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霖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7、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奕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黃奕霖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A車,另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前開路段南向114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一時恍神而追撞其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因前方塞車煞車停止前行之由王克誠所駕駛、而其上搭載乘客張茶花、印尼籍看護ATI ROHIDAH(中文譯名:阿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使B車向前推撞由莊雅玲(未提出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再向前推撞由蕭伊婷(未提出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黃奕霖見狀緊急往左側閃避,遂撞上由黃紹雄所駕駛、搭載乘客陳柏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E車),致使E車向前推撞由鄭富三(未成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F車),致B車駕駛王克誠因而受有頭皮12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及禿髮等傷害;B車乘客阿蒂受有右側第一到九肋骨骨折(第四到七連痂胸)、右側氣血胸、胸骨骨折、骨盆複雜性骨折、腦出血合併腦震盪及腹璧挫傷合併下腔靜脈周圍血腫等傷害;B車乘客張茶花受有中樞衰竭、腦缺氧壞死及右側氣血胸合併第三到六及八到十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29)日15時48分許,不治死亡;E車駕駛黃紹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開放性骨折、腦挫傷等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並於送至衞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救前死亡;E車乘客陳柏儒受有機械壓迫性窒息之傷害導致呼吸衰竭,並於送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前死亡。嗣黃奕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紹雄之子黃楷傑、陳柏儒之兄陳柏宇委由告訴代理人葉鈞律師、阿蒂委由告訴代理人陳佳新律師、張茶花之子王克誠、陳柏儒之母孔春燕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9、219、22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被告駕駛A車有「超載行駛」、「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本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等語,惟依被告於警詢供稱:當天其約15時50分許由基隆港出發至新北瑞芳載空櫃,領好櫃約16時30分出發由台62線轉大華系統轉國一,再由汐止系統轉國三南下欲回高雄公司等語(113年度相字第499號卷,下稱相499號卷,第26頁),其所述案發時A車係屬空櫃乙節,有派車工作簽證單在卷可稽(相499號卷第147頁),應可認定屬實,檢察官並於本院114年7月17日、11月20日準備程序刪除上開文字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96、165、166頁),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相499號卷第27、170頁、113年度相字第500號卷,下稱相500號卷,第185頁、本院卷第98、166、223、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克誠、證人鄭富三、莊雅玲、蕭伊婷之證述相符(相500號卷第33至36、183頁、相499號卷第31至37、39至41、1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可佐(相499號卷第51、55至5
9、101至134頁);另告訴人王克誠、阿蒂、被害人張茶花、黃紹雄、陳柏儒分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或死亡,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憑(114年度偵字第1847號卷,下稱偵1847號卷,第39、115頁、相500號卷第159、187至197、247至277頁、相499號卷第167、175至193頁、113年度相字第504號卷第167、175至1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種類」欄之記載可參(相499號卷第57頁),其駕駛之A車總聯結重為35,000公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徵(相499號卷第89頁),其在案發地點駕車前行時,本應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以被告為職業駕駛,所駕之A車體積、總聯結重均大於一般車輛,又行駛於高速限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自應課予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相499號卷第5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當天於8時30分許從高雄公司載空櫃出發至台中港附近建得貨櫃場約11時許交櫃,交櫃完接著再至台中建新貨櫃場載重櫃約12時許,要至基隆交櫃途中在台中港附近買自助餐,內用至12時20分許出發,約15時30分許抵達基隆港交櫃,交櫃完後約15時50分許由基隆港出發至新北瑞芳載空櫃,領櫃約16時30分許出發由台62線轉大華系統轉國一,再由汐止系統轉國三南下欲回高雄公司;我要發生碰撞前的10秒突然失去意識,眼前一片漆黑,等到回神過來已經發生碰撞等語(相499號卷第26、27、170頁、相500號卷第185頁),並有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出站日期:2024/10/28、時間8:30)、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貨櫃集散站貨櫃交接驗收單(出站時間:2024/10/28,12:11:38)、派車工作簽證單可稽(相499號卷第143至147頁),可徵被告自案發當天上午8時30分許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連續駕駛A車將近10小時,其間僅中午用餐休息20分鐘,其並供承事故發生前失去意識、眼前漆黑,足見被告係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濟,一時恍神而未注意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已有明顯回堵車流,肇致碰撞其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因塞車煞車停止前行之B車,造成B車、C車、D車連環追撞,此際被告回復意識,往左閃避,又撞上E車,致E車向前推撞F車,此節與國道公路警察局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被告駕駛A車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為可能之肇事原因,其餘B車、C車、D車、E車、F車則均未發現肇事因素(偵1847號卷第21、22頁)相互吻合,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克誠、阿蒂分別受有傷害、致被害人張茶花、黃紹雄、陳柏儒死亡,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相499號卷第71頁),其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所駕駛之A車車體沉重,若發生碰撞所造成之危害性較高,在行經車流量大、車速較快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本應提高警覺與注意力,卻疏於注意已長時間駕駛,因疲勞而恍神,致對於前方明顯可看出之回堵車流未有任何反應,以原車速追撞其前方因塞車煞車停止前行之B車,而後往左閃避又撞擊E車,致E車向前推撞同為重型車輛之F車,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嚴重,肇致本件共計6台車連環推撞之嚴重車禍,告訴人王克誠、阿蒂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情形,被害人張茶花送醫急救不治、被害人黃紹雄、陳柏儒則均於到院前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多次調解,均未能與告訴人王克誠、阿蒂、被害人張茶花、黃紹雄、陳柏儒之家屬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未能獲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諒解(本院卷第226、227頁,被害人黃紹雄之子即告訴人黃楷傑、被害人陳柏儒之兄即告訴人陳柏宇委任之代理人葉鈞律師、告訴人王克誠委任之代理人蔡伊雅律師當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無家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