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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宇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宋宇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宋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知悉肇事人姓名之前,前往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撞擊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自此天人永隔,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莫大苦痛,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告有「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支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情形、被害人亦有「一顯示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往左橫切車道左(迴)轉對向路外,又未注意內側車道直行支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情形,及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被告駕駛之車輛車主並未保強制險(見本院卷第89頁)、被害人家屬另獲車禍補償金新臺幣200 萬元之給付(見本院卷第76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5號被 告 宋宇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宇軒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道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苗栗縣○○鄉○○00號汶水加油站前,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車速約86.4公里/小時超出速限60公里/小時行駛,適死者李永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內側車道直行車輛,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迴轉,雙方發生碰撞,致李永忠因頸椎骨折合併頸脊髓損傷、四肢無力而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宋宇軒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忠之配偶李曾春英、子女李秀枝、李兆乾、李秀珍委任朱從龍律師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0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3320715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車禍被害人李永忠因此死亡,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各1份及相驗照片17張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