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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之煜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3號、第65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4年12月30日竹監鑑字第114324183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6511號卷第103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素梅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首期期款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4頁),另酌以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由車輛後方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茲念被告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於坦承犯行不諱,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考量家屬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加強約束其行為並促使其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以期符合本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11號114年度偵字第732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竹南鎮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仁愛路127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陳素梅在仁愛路1274號對面,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仁愛路之分向限制線,A03見狀煞避不及而與陳素梅發生碰撞,致陳素梅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嗣A03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梅之子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