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孟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A04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8時58分許」更正為「A04未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8時58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容有未洽,然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被害人劉陳逢妹死亡,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7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另酌以被害人夜間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貿然自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亦有過失之情況,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空調安裝、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如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4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8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附近之居民劉陳逢妹由南往北違規橫越該馬路,致A04所騎上開機車不慎撞及劉陳逢妹,經呼叫救護車將劉陳逢妹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腹骨盆帶多發外傷合併內出血、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劉陳逢妹之女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醫囑單1份、車輛及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截圖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劉陳逢妹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按過失致死罪,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立,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刑責,本件被害人劉陳逢妹雖亦有有違規橫越馬路之過失,然此屬過失程度比例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