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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6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呂 彧通 譯 高嘉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明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明郁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下午6時2分至同日下午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道路上,以不斷切換車道、驟然減速等方式,行駛在吳建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並在路中煞停擋住吳建清車輛,下車朝吳建清比劃、咆哮,吳建清見狀欲駛離,王明郁竟逆向行駛至車道最前方,妨害吳建清之自由行車權利,並因其上開駕駛行為,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

三、處罰條文:核被告王明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四、附記事項: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至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能否分期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第4點第2項等規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悉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考量被告之工作職業、專長才能、學經歷、體能狀況、交通遠近、個人意願,及使能適才適所,發揮社會勞動回饋社會之最大效益等因素裁量決定之。

五、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呂 彧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