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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U TIANLONG(中文姓名:路天龍)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U TIANLONG(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款項,請審酌被告思念在新加坡的女兒心切,希望能讓我返回新加坡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諭知交保新臺幣1

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於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本案聲請,惟此與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必要性無涉,雖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完成,考量被告為新加坡人,且自陳在新加坡有工作,足認其有相當能力在境外生活,故被告逃匿出境以規避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風險,顯較一般國民較高,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審酌,認仍有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詳言之,本案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遷徙、工作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比較,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前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仍有其必要性。是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