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維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釘陸拾伍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維青於民國114年3月間,因交通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下稱北苗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各別犯意,先後於114年3月29日20時31分許、翌(30)日2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北苗派出所前,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灑落大量螺絲釘,致生往來之危險。嗣因北苗派出所警員羅健力於114年3月30日0時28分許,駕車行經北苗派出所前之道路時,遭路面之螺絲釘刺破輪胎,並查扣地面之螺絲釘65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維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58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鐵工,案發那2天有人跟我約工作,就約在派出所隔壁,我把約60、70枚的螺絲釘放在口袋,剛好口袋破掉,螺絲釘就掉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14年3月29日20時31分許、翌(30)日20時28分
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北苗派出所前,該處道路即出現大量螺絲釘,之後北苗派出所警員羅健力於114年3月30日0時28分許,駕車行經北苗派出所前之道路時,遭路面之螺絲釘刺破輪胎,並查扣地面之螺絲釘65支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警員羅健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車輛照片共3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8、19至23、27至4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14年3月29日13時3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經北苗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有苗栗分局115年1月6日栗警五字第1150000412號函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參以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被警察開罰單,感到很不爽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因遭警員製單舉發而心有不滿,確有在北苗派出所前故意灑落螺絲釘洩憤之動機。又被告辯稱於案發2日晚間分別騎乘本案機車至北苗派出所前,係與他人接洽工作,然未攜帶工作所需之相關工具,並將大量螺絲釘放置口袋,而未置入適當收納盒內,再連續2天均恰巧因口袋破損而掉落大量螺絲釘,核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足認被告應係故意在北苗派出所前之道路灑落大量螺絲釘,且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灑落大量螺絲釘,極易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往來之危險,主觀上應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致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灑落螺絲釘之地點為市區主要道路,人車往來頻繁,行經車輛之輪胎可能遭刺穿、爆胎而發生交通事故;路人行經踩踏螺絲釘,亦可能因此滑倒或刺破鞋底而導致受傷,顯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且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應已該當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於時間上明顯可得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舉發,
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在市區道路灑落螺絲釘,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且確實導致他人車輛輪胎遭螺絲釘刺穿而造成實際損害,所為顯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扣案之螺絲釘65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