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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第3359號、第10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所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7時」予以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詐欺犯罪者」後補充記載「(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㈢、附件附表編號2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更正為「於112年6月間,以Messenger聯繫『匯豐外資』投顧網站,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假冒客服人員提供『VIP操作通之77群』LINE群組,A02加入後,群組內自稱『投顧老師』提供APP供下載,佯稱有上市上櫃公司開放抽股等語,A02抽中股票後,再向其佯稱可以以較低方式認購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中坦承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段,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加速、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連續為加速行駛、逆向、闖紅燈等危險行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年紀、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係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尚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ㄧ、二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檢,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市區道路闖紅燈直行或轉彎、逆向行駛之行為,顯然欠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尊重,已造成隨時可能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情況;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金額,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做打石粗工、日入新臺幣(下同)2300元,尚有一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犯罪事實欄二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供稱並未取得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未經扣案,然被害人等業已報警處理,銀行帳戶亦應已經衍生管制,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A04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