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芷芸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6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芷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5年度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被告吳芷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知悉肇事人姓名之前,前往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駕駛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後方車輛超車行駛致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而被告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之情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75至78頁)在卷可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認錯,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見卷附調解書),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賠償,業如前述,又經告訴人表示可以給被告緩刑等情,有上揭調解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為使加強對被告之追蹤、考核及輔導,及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若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44號被 告 吳芷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芷芸於民國114年9月8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饒玉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左後方,駛至顯會路62號前時,本應注意應依標線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超車,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越前車,且未注意與饒玉萱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饒玉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饒玉萱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治療後,仍於同年9月11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饒玉萱之兄饒瑞豐告訴、饒玉萱之女王少筠委由江錫麒律師、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芷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附卷足憑,且被害人饒玉萱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左側肋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被害人因此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