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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鴻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鴻智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鴻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案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客觀上已增加公眾用路之潛在風險,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而與被害人黃俊傑(下稱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重創送醫後仍告不治,造成無可挽回之生命損害。本院審酌其過失情節輕重、所生危害程度,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刑罰逾越罪責比例之罪刑不相當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114年度偵字第4096號卷第101頁),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前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竟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令家屬蒙受喪親之痛,實有不該。惟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疏未注意「停車再開」、「支線道讓幹線道先行」,亦有相當之過失,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展現彌補損害之誠意,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含強制險保險金),分期給付方式包含首期25萬元及後續按月給付1萬元,被害人家屬並同意原諒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係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與健康狀況(本院卷第38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6號被 告 鄭鴻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智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4年4月25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國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國泰路與國豐路口欲左轉進入國豐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以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國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亦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俊傑受有右大腿大面積撕裂傷、右膝3*1公分撕裂傷、右小腿1*1公分撕裂傷、右小腿2處擦傷、左大腿5*2公分瘀青及1*1公分擦傷、左大腿變形、左側鼻孔流鼻血、下巴3*1公分擦傷、第2頸椎骨折等傷害,並因傷重不治而死亡。鄭鴻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俊傑之父黃國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鴻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禹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後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5 被害人黃俊傑之救護紀錄表、為恭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 證明被害人眼球液未檢出酒精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