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源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源順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彭源順於民國114年4月6日17時38分許」更正為「彭源順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14年4月6日17時38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源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分則加重條文,然此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58頁、第8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無照駕車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羅榮財、廖桂英之身
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審酌其本案過
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於駕駛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告訴人羅榮財、廖桂英,而被告明知上情,忽視其應停留在現場,採取通知警察機關或醫療院所等必要措施之義務,以釐清事故責任,即逕自駕車駛離事故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等於審理中均達成調解,卻未能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再斟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羅榮財亦有驟然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兼衡本案被告肇事時間、地點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煙罕至地段,告訴人等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等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5號被 告 彭源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源順於民國114年4月6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內側車道由頭份往竹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49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羅榮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桂英,沿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該處,欲左轉駛入內側車道方向,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羅榮財、廖桂英人車倒地,羅榮財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廖桂英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彭源順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消協助處理傷患,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榮財、廖桂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彭源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羅榮財、廖桂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逃逸之事實。 (二) 告訴人羅榮財、廖桂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消協助處理傷患,反駕車逃逸之事實。 (四)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