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
王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公共危險」,後應補充「及強制」;第
10行「降為60公里」,應更正為「完全煞停」;第10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應更正並補充為「為閃避A02而完全煞停,造成A01後方由張士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A01駕駛之車輛,A01駕駛之車輛再向前碰撞A02駕駛之車輛,」。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駕車途中不滿前方
由告訴人A01所駕駛之車輛車速過慢,又未讓被告優先行駛,竟率爾在車輛高速往來行駛之國道上,多次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插入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並驟然煞停迫使告訴人減速,最終肇致車輛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認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且侵害告訴人正常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且情節非微;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但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完畢,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完畢,業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以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70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7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27公里650公尺處(位於苗栗縣頭屋鄉),因不滿前方由A0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速過慢,又未讓A02優先行駛,無視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速較一般車道快速,駕駛人猶應謹慎駕駛,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7月5日下午1時35分37秒後之短短6秒內,先自中線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貼近A車(車牌不詳)前方超車變換車道行駛至A01所行駛之內側車道,瞬間猛踩煞車,將車速自時速140公里降為60公里,致後方A01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並因此妨害A01之行車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A01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前揭駕車行為,然辯稱係合理減速云云。然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最低時速每小時90公或100公里,且該時被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並無驟然減速之必要,被告無視後方來車狀況,自我感覺隨意減速、變換車道,自已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駕駛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無視他人行車安全之故意。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行為。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被告有於數秒內變換多個車道,並於駛入告訴人車道前即急踩煞車之行為。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高速公路上均極易失控,發生事故,並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