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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慈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許珮瑢(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高仁宏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第182號),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訴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易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蔡易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犯行,

考量被告涉嫌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存在,考量本案已進入審判階段,倘其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再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故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