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原 告 傅新源
傅焌銘被 告 鄧玉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與被告發生交通,致其等受有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固於114年3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就原告所指被告致其受有傷害等情,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係於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之情形下,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