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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交附民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原 告 吳少宇

吳玥希吳采潔兼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吳翊瑞原 告 林旻嫻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陳錦池所屬之000貨運公司」之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共同被告「陳錦池所屬之000貨運公司」,且未於該狀上完整載明該被告「陳錦池所屬之000貨運公司」之真實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是原告所列該被告「陳錦池所屬之000貨運公司」即屬不明,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然此為得補正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