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翰璋
高茁恩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被 告 邱志好
湯昕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54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上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簡上卷第23至24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經歷偵查至審理程序,雖坦承犯行,惟其等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陳宏宗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4人將不實海報散布之範圍甚廣,又被告徐翰璋除委託被告高茁恩、邱志好、湯昕儒,將本案僅有關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海報張貼於大湖市區外,另委託湯宇程、王○舜將上開海報張貼於苗栗市區,被告徐翰璋所為妨害名譽犯行,其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告訴人職業為教師,教師之名譽對於其工作有莫大影響,本案債權債務關係陳明濤、陳雪枝與賴靜宜之間所生,而被告徐翰璋僅是受讓賴靜宜之債權,該債權債務與告訴人無涉,被告4人竟於告訴人所任職豐林國小門口,張貼該不實海報,並稱告訴人在獅潭豐林國小擔任教師言而無信,被告4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而被告4人於整條街無差別散布不實傳單,更至告訴人任職之豐林國小前張貼,使告訴人之同事及學生目睹,嚴重詆毀告訴人名譽,對於工作、事業及日常生活均受莫大影響等語。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刑之量定,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4人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被告4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審酌被告徐翰璋明知告訴人未負擔債務,竟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不實海報,被告高茁恩、邱志好、湯昕儒為貪圖報酬,未經求證之下,即貿然受託張貼被告徐翰璋交付,對告訴人加以指謫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內容之上開海報,將使瀏覽上開海報之不特定多數人因上開海報之內容,可能因此認定告訴人有積欠債務之事,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對告訴人之名譽將造成重大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無意願和解)之態度,及被告徐翰璋、高茁恩之前科素行,被告邱志好、湯昕儒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暨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情。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屬允當,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至於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稱被告4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張貼不實海報散布之範圍甚廣,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更至告訴人任職之豐林國小前張貼,嚴重詆毀告訴人名譽,對於工作、事業及日常生活均受莫大影響,被告4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等情,然以上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之事項,檢察官或告訴人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並未提出新生量刑事由,亦未提出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或不及審酌之事項,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合議庭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違背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