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聖涵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114年度苗原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被告徐聖涵(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原簡上卷第50、7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覺得判太重,希望法院能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被告先前所犯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質有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應不得逕以被告前案即認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本件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撤銷改判較輕刑度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
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前案係犯竊盜,犯罪類型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罪質不同等語,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理由。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均係遭詐騙犯罪者用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所用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及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已有幫助洗錢之前科,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刑確定,仍未知悔改又為本案與詐騙相關之犯行,量刑上自應與初犯者有所區隔,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有據。原審於量刑時,核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更,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