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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志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以新臺幣壹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72年度台抗字第372號、95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7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高志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加重竊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本案係涉13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2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13次竊盜罪,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未能確定。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科刑之前案紀錄,且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並高達13次,觀諸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足認其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自述有施用毒品慣習,羈押前從事以日計薪之工,且有銀行貸款需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3、106頁),及其辯護人並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經濟困難因素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並無穩定收入或足以支撐其返還貸款、生活支出之經濟來源,加以其施用毒品慣習亦可能促其持續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以解需款,日後容有再犯之虞。而被告雖提出其抄寫之經文到院以示反省,並表示如能獲釋將會透過母親、手足協助覓職謀生等語,然迄今未能具體釋明其將能至何處任職,或使本院調查其母親、手足是否確能協助其日後就職,以降低上開再犯之可能性。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他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影響程度,審酌個案情節、全案進行進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等基本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在被告在尚未能具體釋明所述情事之下,如遽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排除被告日後反覆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因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前雖於本院表示尚有母親、四名子女須待其扶養安頓(見本院卷第43、107至108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此部分所陳固值同情,然此等事由究與法院判斷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無關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前揭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尚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得抗告)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