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志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志維願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保證金及胞弟高志琳相關人別資料及就職資料,並可由被告聯繫胞弟高志琳親自到院說明;被告本案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判決,被告並已提起上訴,羈押將於114年5月21日期滿,請准予交保返回社會,除能先工作賺取日後生活執行所需,並能處理安頓家中事務;被告願接受限制住居、定時報到、採尿等規定,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72年度台抗字第372號、95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7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114年2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加重竊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本案係涉13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2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13次竊盜罪,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且本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科刑之前案紀錄,且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並高達13次,觀諸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足認其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自述有施用毒品慣習,羈押前從事以日計薪之工,且有銀行貸款需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3、106頁),及其辯護人並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經濟困難因素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並無穩定收入或足以支撐其返還貸款、生活支出之經濟來源,加以其施用毒品慣習亦可能促其持續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以解需款,日後容有再犯之虞。
㈢又本案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依法上訴,本院已擬將相關卷證
送交上級審法院審理在即。而被告前雖提出將請手足協助覓職謀生等語,並於本次聲請狀(本院114年5月12日收狀)提出其胞弟高志琳人別資料以及相關從業資料、聯繫方式,然被告所述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其弟是否確為自營搬家公司數年)?是否得足表徵被告確已取得可任職該公司而有長期穩定且足供日常所需支出之薪資收入,而降低反覆實施竊盜罪之危險性?均非無疑;又被告提出之交保金額,與其本案13次犯行之竊盜所得相較,亦尚不足降低再犯之危險性。是被告上開釋明均尚難使本院逕認其再犯之危險性已顯著降低,則如欲加以調查,即有定期並合法通知相關人士到庭審認之必要(庭期尚須加計寄存送達所需時間),而影響被告迅速受上級審法院審判之權利。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本院已擬將相關卷證送交上
級審法院審理,無從及時開庭並合法通知相關人士到庭調查之進行程度等,前已敘明),認前揭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被告仍得於本案卷證送上訴審法院後,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