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絲麗芳選任辯護人 蔡佳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絲麗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附件所載數日內各將當日營收挪為己用,未上繳萊爾
富公司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於相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卷附被告及證人王介玄之警詢筆錄,被告先向萊爾富國際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苗栗縣頭份區區經理即證人王介玄坦承其有本案侵占業務犯行,並由王介玄陪同自首,而其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前,尚無任何證據足供警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嫌之跡象,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供明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附件二),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狀,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至97頁、刑事答辯二狀)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最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顯見其有彌補己過填補損害之誠意,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調解筆錄所示賠償總額及分期給付之金額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因依據上述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者為被告,爰以其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等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占新臺幣(下同)20萬元、23萬5745元、14萬3496元、87萬3201元,經告訴人扣除其繳回沖帳款項後,其侵占之所得應為142萬6787元,為被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0頁)在卷可稽,被告並如期於115年2月11日給付調解筆錄所載之第一期款項9,000元,有刑事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因此其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應就其剩餘之犯罪所得141萬8,787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告訴人倘若就此已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得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3號被 告 絲麗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絲麗芳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簽立委託加盟契約書,並受委託代為經營管理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頭份地政店,負責銷售及收款等事宜,依委託加盟契約書,其應每日將銷貨收入及其他如水電費、罰單等代收款經營收入之每日營收上繳萊爾富公司,由萊爾富公司統一發放報酬,每日營收款項為萊爾富公司所有,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因其積欠債務還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2月30日及114年1月4、5、6日,在該店,將當日營收新臺幣(下同)20萬元、23萬5745元、14萬3496元、87萬3201元挪為己用,未上繳萊爾富公司,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嗣絲麗芳於114年1月6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負責萊爾富公司督導該店之苗栗縣頭份區區經理王介玄坦承上情,復陪同王介玄自首報警處理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萊爾富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絲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介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營收款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被告之事件報告書、證人114年2月3日(114)萊簽運字第0177-A0045號簽呈、萊爾富公司刑事陳明狀所附之委託加盟契約書暨往來帳少多匯明細表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侵占上開營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案發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告訴人萊爾富公司自承其犯行,誠心接受裁判,業據證人王介玄證稱明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侵占後,經告訴人公司扣除其繳回沖帳款項後,計算侵占之犯罪所得應為142萬6787元乙情,業據證人王介玄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刑事陳明狀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