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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城圓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460號、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城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謝城圓與劉士綸(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8日凌晨1時許,由謝城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士綸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下東興78-3號路旁電線桿(編號:河興幹4號),再由劉士綸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固定鉗、破壞剪、電纜線、鋼板剪、老虎鉗等工具,將該電桿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劉俊廷所管領之電纜線3條共90公尺(下稱本案電纜線)剪斷,得手後放置在謝城圓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上,一同載回劉士綸位於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居所,再由謝城圓與劉士綸將本案電纜線削皮後變賣,並朋分贓款。嗣經警於114年3月30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劉士綸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劉士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謝城圓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城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95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至第101頁、第279頁至第280頁、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士綸、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廷、證人即用電居民陳增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7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1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頁、第149頁至第227頁),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謝城圓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城圓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謝城圓與劉士綸行竊時所持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固定鉗、破壞剪、電纜線、鋼板剪、老虎鉗等工具,均具有金屬尖銳部位,有上開工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9頁),倘持前揭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

㈡、核被告謝城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謝城圓與劉士綸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謝城圓與劉士綸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竊取本案電纜線,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謝城圓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謝城圓前因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0頁);暨被告謝城圓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當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家中有罹患中風、失智、糖尿病、高血壓老婆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城圓與劉士綸所竊得本案電纜線,業經其等變賣後朋分贓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謝城圓自陳其分得其中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爬電線桿用鐵條 16支 劉士綸所有。 2 固定鉗 1支 3 破壞剪 1支 4 電纜剪 2支 5 鋼板剪 1支 6 老虎鉗 1支 7 套電纜剪用之套筒(鐵製) 2支 8 美工刀(削電線使用) 1支 9 自製小刀(削電線皮用) 1把 10 綁電線用橡膠繩 1綑 11 手套 1雙 12 帽子 1頂 13 頭套 1條 14 手電筒 1支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