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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劭華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有關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證據:「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5號、109年度苗原簡字第44號、110年度苗原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嗣於112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然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對被告加重其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7年起即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我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家人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被 告 A0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泰莉莎旅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21日3時11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4樓查獲,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