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曉萍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曉萍於民國114年5月18日5時1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見鄭雅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本案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本案機車得手,並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再將本案機車棄置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嗣因警方於114年5月19日15時,在上開地點尋獲本案機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胡曉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頭份看我妹的小孩,之後要去獅潭找我朋友「淑惠」,她男朋友「阿翔」說他有留1台紅色的機車在頭份交流道附近,叫我騎他的車過去,我就拿「阿翔」之前給我的機車鑰匙發動後,就騎車去獅潭找「淑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8日5時1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本案機車電門發動後,並隨即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後於114年5月19日15時,經警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查獲本案機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車牌辨識記錄1張、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39、45、47至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稱「阿翔」將本案機車停在頭份交
流道附近,卻於先前即交付本案機車之鑰匙予被告,核與一般人均會自行保管機車鑰匙,欲出借他人時始交付鑰匙之常情有違,且未提供「阿翔」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確認真偽,所辯是否全然可信,已屬有疑。又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前先環顧四周抬頭張望,以手在本案機車鑰匙孔處持續動作、發動本案機車,且試圖開啟本案機車座墊,再走向對向車道拿取安全帽返回戴起,再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本案機車經警尋獲時,被告所使用之鑰匙仍插於本案機車電門呈現卡死之狀態(見偵卷第61頁),顯見被告持以插入本案機車電門之鑰匙,並非本案機車原本搭配之鑰匙,導致被告需花費時間開啟電門,且無法開啟本案機車座墊,始至對向車道拿取他人安全帽配戴,甚至將鑰匙遺留在本案機車之電門而棄置本案機車,足認被告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本案機車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為他人代步車輛,價值非低,然業經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連同本案機車一併發還告訴人,且業經丟棄(見偵卷第16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