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承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章承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所載「不詳方式」更正為「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承恩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10年間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以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另案經警拘提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至51頁、第6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僅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未供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觀,足見被告應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僅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尚有懷孕中之太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被 告 章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承恩前因涉犯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8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8月3日14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3日1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章承恩於警詢之自白及供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C23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