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軒豪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法扶律師)
余嘉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軒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朱軒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判決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立頡(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印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1)、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為本案犯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黃能樟之財物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交付共犯王立頡之贓款310萬元,屬被告所為洗錢
行為之標的,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由王立頡收取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有實際掌控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犯王立頡持至現場用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屬被告與王立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印,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印 1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 「高程兆」工作證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4號被 告 朱軒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軒豪與王立頡(另行通緝)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投放投資廣告,經黃能樟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瀏覽廣告後與自稱為「葉美麗」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後「葉美麗」即輾轉引介 「于娟」與黃能樟加為好友,「于娟」向黃能樟誆稱可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股票申購等儲值投資,黃能樟陷於錯誤,而與「于娟」約定於113年3月9日欲交付股票申購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另朱軒豪與王立頡依前述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8日,在高雄市某日租套房,一同製作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1份及出納人員工作證,王立頡再於113年3月9日9時40分許,佩載「高程兆」工作證,至苗栗縣頭份市黃能樟住處外,以出納人員「高程兆」身分向黃能樟收取310萬元,並交付先前與朱軒豪一同製作之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以取信黃能樟,王立頡取得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交予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獲報,在上述「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驗得朱軒豪右拇指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能樟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軒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能樟證述相符,並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46498號)、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葉美麗」、「于娟」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翻拍「高程兆」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之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