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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翰

朱立夆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賴誓恩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3、6331、6332、910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iPhone8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及iPhoneXS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扣案金融卡伍張及洗錢行為標的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均沒收。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或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3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丁○○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⒉核被告丙○○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32頁)。

⒊核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⒋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對被告3人予以論

罪,惟因被告3人與他人共同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此部分與被告3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3人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丁○○、甲○○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且被告丙○○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及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丙○○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及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丙○○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實施,與彼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富貴」、「黑豹」、同案被告戊○○、另案少年陳○安間;被告甲○○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實施,與「富貴」、「黑豹」、同案被告戊○○、另案少年陳○安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分別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時,少年

陳○安雖亦參與其中。然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已明知或已預見陳○安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自難就被告3人所為前揭犯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丁○○、甲○○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被告丁○○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又被告甲○○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有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7頁),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負責監控另案少年陳○安提領逾400萬元之鉅額詐欺贓款,復由被告丙○○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懸掛偽造車牌於車輛後,負責駕駛該車輛搭載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俾利渠等向另案少年陳○安收取高達45萬元之詐欺贓款。觀其等行為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庚○○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為求逃逸,竟在施用愷他命而致其反應及感覺能力下降後,猶駕駛車輛在國道上高速蛇行飆駛,甚至駕車朝警用車輛衝撞,觀其行為不僅潛藏釀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並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屬不該。再參以被告丁○○曾因加重詐欺未遂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丙○○曾因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甲○○曾因加重詐欺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等之素行良好。另衡諸被告丁○○、甲○○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且被告甲○○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被告丙○○犯後於偵查中否認大部分犯行,嗣於審理中終能全部坦認,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警方遭其駕車衝撞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411頁),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另衡諸被告3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末酌以被告丙○○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其前開經本院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甲○○實行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6,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據其主動繳回而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及iPhoneXS手機1支(含SIM卡),係供被告丙○○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扣案黑色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係供被告丁○○實行上開犯行所用,另扣案之金融卡5張,則係供被告丁○○、丙○○共同實行前揭犯行所用,故本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扣案贓款45萬元,屬被告丁○○、丙○○之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其餘遭騙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亦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繫屬在後之法院,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

㈢查檢察官以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14

年7月11日提出起訴書於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然因與前開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該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4號案件),現仍由該院審判中。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本院依法不得審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丙○○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向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確認對於程序部分均無異議後,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3號

第6331號第6332號第910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被 告 丁○○

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雅婷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丙○○

甲○○己○○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丙○○、甲○○、己○○、乙○○於民國112至113年間陸續加入Telegram暱稱「富貴」、「黑豹」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丁○○、戊○○、丙○○負責向集團內負責領款之「車手」即少年陳○安(行為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由警送請少年法庭審理)收取其提領之贓款,甲○○負責監控車手陳○安取款,己○○亦負責擔任「車手」,乙○○則負責取簿並監控己○○收款(甲○○、己○○、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結)。該集團於113年3月間起,由集團成員佯稱為銀行行員、刑警、檢察官,對庚○○誆稱:庚○○所使用之帳戶有問題、必須監管其帳戶等語,使庚○○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2日下午將其本人及其丈夫阮義男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共5張(詳附表一編號1-5)、存摺4本放置在庚○○住處門口信箱內,隨即於同日晚間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取走。該集團詐得庚○○所交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後,丁○○、戊○○、丙○○、甲○○、己○○、乙○○即與集團內成員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後列犯行:㈠戊○○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前往臺南市監控少年陳○安提領贓款,少年陳○安則於113年4月13日至17日間,在臺南市各處,持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各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贓款(詳附表二編號1-13、附表三編號1-13、附表四編號1-18、附表五編號1-15、附表六編號4-15),附表一編號5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則由某不詳車手於113年4月13日提領(附表六編號1-3),均再依指示交回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㈡丙○○為從事後列洗錢犯行,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AUH-6209」號車牌2面(下稱甲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外觀為白色TIIDA)前後而行使之,並於113年4月18日駕駛懸掛甲車牌之乙車,搭載戊○○、丁○○,前往臺南市,向少年陳○安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提款卡(即一般稱「收水」),並準備將所收取之贓款、提款卡帶回桃園市交回予集團上手(即一般稱「交水」),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詳後列「二」所述);㈢該集團之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至21日間,再佯稱為法官身分,向庚○○誆稱:其提款卡被假的警察扣押,必須另外申請提款卡交付監管等語,庚○○陷於錯誤,重行申辦附表一編號1-5各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3年4月22日,將各提款卡放在其住處門口信箱,乙○○依集團上手指示於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許,取走提款卡後,即將提款卡交予己○○並監控己○○領款,己○○即於113年4月23日、24日,持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提領情形詳附表二編號14-18、附表三編號14-18、附表四編號19-24、附表五編號16-21、附表六編號16-18),並由乙○○將款項交回予集團上手,另有部分款項由集團內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提領(附表六編號19-35)並交回予集團上手,渠等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丙○○於113年4月18日中午,在臺南市與戊○○、丁○○一同在乙車施用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懸掛甲車牌之乙車搭載戊○○、丁○○,收取少年陳○安交付之贓款、提款卡後,於同日駕駛懸掛甲車牌之乙車搭載戊○○、丁○○北返;迄同日15時40分許,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司111.2公里處(苗栗縣頭份市境內),經分別駕駛或乘坐編號「258」(巡邏車塗裝)、「251」(巡邏車塗裝)、「206」、「202」巡邏車或偵防車之員警藍杞明、彭彥霖、彭永宏、林穎成、林家儒等人以鳴警笛等方式示意停車接受攔檢,丙○○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已足知悉係員警攔檢、用路人應停車受檢,且當時國道上尚有其他眾多車輛正在行駛中,竟自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懸掛甲車牌之乙車,多次衝撞「206」、「202」偵防車,而對各該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致「202」偵防車失控而撞到外側護欄,嗣經警待乙車撞擊「206」偵防車車尾後停下,上前逮捕丙○○、戊○○、丁○○三人,並扣得渠等所收得贓款45萬元及庚○○所交付出去之提款卡5張(即補辦前之提款卡,帳號詳附表一編號1-5)等物;同日19時5分,經警為丙○○採尿,並驗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5914ng/mL、5350ng/mL,均已逾行政院以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函公告之濃度,而循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證)述 被告丁○○坦認有與被告戊○○、丙○○前往臺南市向車手收取贓款、拿提款卡,其後北返要交付予集團上手之犯行;113年4月18日當日,少年陳○安有3次上乙車交付其所提領之贓款;113年4月18日中午,在乙車上,被告丁○○、戊○○、丙○○3人有一起施用愷他命。 2 被告戊○○之供(證)述 ⑴「富貴」指示要下去臺南市收取贓款、提款卡,被告戊○○找被告丙○○開車下去收錢,並由被告戊○○出錢,再由被告丙○○在網路上買了乙車當作交通工具。 ⑵113年4月18日當日,少年陳○安有3次上乙車交付其所提領之贓款。 ⑶113年4月18日中午,在乙車上,被告丁○○、戊○○、丙○○3人有一起施用愷他命。 3 被告丙○○之供(證)述 ⑴被告丙○○坦認乙車係伊去購買的,且有駕駛乙車載被告丁○○、戊○○去臺南市之客觀事實(辯稱:伊以為只是去收錢等語)。 ⑵被告坦認乙車懸掛甲車牌之客觀事實(辯稱:車牌不是伊掛上去的等語)。 ⑶被告丙○○坦認有駕駛乙車與警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且坦認係因為另案通緝,故不願停車受檢(辯稱:伊只是緊張不小心撞到的等語)。 ⑷113年4月18日中午,在乙車上,被告丁○○、戊○○、施用愷他命(辯稱:伊可能吸到二手菸等語)。 4 被告甲○○之供(證)述 被告甲○○坦認經被告戊○○邀約,負責駕駛丙車監控少年陳○安提領贓款;少年陳○安曾上過丙車,並與集團上手通電話。 5 被告己○○之供(證)述 被告己○○坦認於113年4月23日、24日,與被告乙○○一起行動,在臺南市多處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並由被告乙○○交付予上手。 6 被告乙○○之供(證)述 被告乙○○坦認於113年4月23日、24日,與被告己○○一起行動,由被告己○○在臺南市多處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並由被告乙○○交付予上手。 7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安之證述 少年陳○安於113年4月13日至17日間,在臺南市多處持提款卡領款,並上乙車繳交提款卡、所領得款項;少年陳○安提款過程中,曾上過丙車。 8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交付其本人、配偶之提款卡、存摺,及後續補辦而行交付之過程。 9 告訴人庚○○及其夫阮義男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各提款卡之歷史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截圖(少年陳○安、被告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甲○○駕駛丙車監控、被告乙○○於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許取走告訴人放置之提款卡) 佐證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各該帳戶遭被告等人、少年陳○安提款情形,以及被告甲○○監控犯行、被告乙○○取簿犯行。 10 刑案現場照片(含乙車車損情況)、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署勘驗筆錄(含截圖)、扣案偽造之甲車牌、中山醫學大學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函文(含所附毒品濃度數值) 佐證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二、被告丙○○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等罪之行為地、犯罪結果地既係發生在本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而被告丙○○所犯共同詐欺、洗錢部分,與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等罪,應認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再者被告丙○○等6人彼此間或各自與集團共同上手對上開共同詐欺、洗錢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則丁○○、戊○○、甲○○、己○○、乙○○涉案部分,均應認係與被告丙○○共犯一罪,同為相牽連之案件。要之本案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6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丁○○、戊○○、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己○○、乙○○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工具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安全、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6人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參與組織犯行,以及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施用毒品後駕車、以他法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所犯等行為,均屬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丙○○上開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彼此間或與共同上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車號「AUH-6209」號車牌2面,為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6人分工精細,且犯罪時間持續甚久,告訴人及其配偶遭領走之款項合計已達600餘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被告6人所犯詐欺、洗錢部分犯行,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符罪刑相當之要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登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阮義男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庚○○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庚○○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阮義男 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庚○○附表二:

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即被害人庚○○)編號 提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提領金額) 地點 提領車手 備註 1 113年4月13日13時26分(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2 113年4月13日13時27分(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3 113年4月14日11時42分(6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仁德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4 113年4月14日11時43分(6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仁德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5 113年4月14日11時44分(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仁德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6 113年4月15日12時29分(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7 113年4月15日12時31分(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8 113年4月16日9時41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9 113年4月16日9時42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10 113年4月17日11時13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11 113年4月17日11時14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12 113年4月18日11時33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13 113年4月18日11時34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14 113年4月23日14時55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仁德分行) 游峻鴻 交易明細 15 113年4月23日14時56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仁德分行) 游峻鴻 交易明細 16 113年4月23日14時57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仁德分行) 游峻鴻 交易明細 17 113年4月24日11時15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游峻鴻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18 113年4月24日11時16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游峻鴻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附表三:

帳號:000-00000000000(申登人即被害人阮義男)編號 提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提領金額) 地點 提領車手 備註 1 113年4月13日13時13分(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2 113年4月13日13時14分(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3 113年4月14日11時49分(1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仁德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4 113年4月14日11時50分(5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仁德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5 113年4月15日11時25分(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6 113年4月15日11時26分(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7 113年4月15日11時28分(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8 113年4月16日9時52分(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9 113年4月16日9時54分(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10 113年4月17日11時19分(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11 113年4月17日11時20分(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12 113年4月18日11時39分(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13 113年4月18日11時40分(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14 113年4月23日13時58分(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游峻鴻 交易明細 15 113年4月23日14時(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游峻鴻 交易明細 16 113年4月23日14時1分(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游峻鴻 交易明細 17 113年4月24日10時52分(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 游峻鴻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18 113年4月24日10時54分(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 游峻鴻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附表四:

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即被害人庚○○)編號 提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提領金額) 地點 提領車手 備註 1 113年4月13日12時22分(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2 113年4月13日12時23分(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3 113年4月13日12時24分(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4 113年4月14日10時53分(6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號(仁德車路墘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5 113年4月14日10時54分(6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號(仁德車路墘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6 113年4月14日10時55分(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號(仁德車路墘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7 113年4月15日13時5分(6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永樂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 8 113年4月15日13時6分(6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永樂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 9 113年4月15日13時7分(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永樂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 10 113年4月16日10時26分(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 11 113年4月16日10時27分(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 12 113年4月16日10時28分(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 13 113年4月17日11時46分(6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新營新進路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 14 113年4月17日11時47分(6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新營新進路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 15 113年4月17日11時48分(3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新營新進路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 16 113年4月18日12時16分(6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永樂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 17 113年4月18日12時17分(6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永樂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 18 113年4月18日12時18分(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永樂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 19 113年4月23日11時38分(6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永康二王郵局) 游峻鴻 交易明細 20 113年4月23日11時40分(6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永康二王郵局) 游峻鴻 交易明細 21 113年4月23日11時41分(3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永康二王郵局) 游峻鴻 交易明細 22 113年4月24日12時41分(6萬元) 台南市○○區○○路00號(臺南南門路郵局) 游峻鴻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23 113年4月24日12時42分(6萬元) 台南市○○區○○路00號(臺南南門路郵局) 游峻鴻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24 113年4月24日12時43分(3萬元) 台南市○○區○○路00號(臺南南門路郵局) 游峻鴻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附表五:

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即被害人阮義男)編號 提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提領金額) 地點 提領車手 備註 1 113年4月13日12時29分(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2 113年4月13日12時30分(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3 113年4月13日12時31分(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4 113年4月14日11時1分(6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號(仁德車路墘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 5 113年4月14日11時2分(6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號(仁德車路墘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 6 113年4月14日11時3分(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號(仁德車路墘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 7 113年4月15日13時14分(6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永樂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 8 113年4月15日13時15分(6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永樂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 9 113年4月15日13時16分(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永樂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 10 113年4月16日10時35分(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 11 113年4月16日10時36分(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 12 113年4月16日10時36分(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 13 113年4月17日11時51分(6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新營新進路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14 113年4月17日11時52分(6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新營新進路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15 113年4月17日11時52分(3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新營新進路郵局) 陳○安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16 113年4月23日12時50分(6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永康二王郵局) 游峻鴻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17 113年4月23日12時51分(6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永康二王郵局) 游峻鴻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18 113年4月23日12時52分(3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永康二王郵局) 游峻鴻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19 113年4月23日12時4分(6萬元) 台南市○○區○○路00號(臺南南門路郵局) 游峻鴻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20 113年4月24日12時5分(6萬元) 台南市○○區○○路00號(臺南南門路郵局) 游峻鴻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 21 113年4月24日12時6分(3萬元) 台南市○○區○○路00號(臺南南門路郵局) 游峻鴻 交易明細、提領影像附表六:

帳號:000-00000000000(申登人即被害人庚○○)編號 提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提領金額) 地點 提領車手 備註 1 113年4月13日10時55分(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交易明細 2 113年4月13日10時56分(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交易明細 3 113年4月13日10時57分(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交易明細 4 113年4月14日13時5分(5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5 113年4月14日13時6分(5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6 113年4月14日13時7分(5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7 113年4月15日13時50分(5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8 113年4月15日13時51分(5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9 113年4月15日13時52分(5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10 113年4月16日11時17分(5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營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11 113年4月16日11時18分(5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營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12 113年4月16日11時19分(5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營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13 113年4月17日12時18分(5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營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14 113年4月17日12時19分(5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營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15 113年4月17日12時20分(5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營分行) 陳○安 交易明細 16 113年4月23日15時20分(5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游峻鴻 交易明細 17 113年4月23日15時21分(5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游峻鴻 交易明細 18 113年4月23日15時22分(5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游峻鴻 交易明細 19 113年4月24日17時13分(5萬元) 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交易明細 20 113年4月24日17時14分(5萬元) 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交易明細 21 113年4月24日17時16分(5萬元) 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交易明細 22 113年4月25日(5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交易明細 23 113年4月25日(5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交易明細 24 113年4月25日(5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交易明細 25 113年4月26日(5萬元) 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交易明細 26 113年4月26日(5萬元) 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交易明細 27 113年4月26日(5萬元) 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交易明細 28 113年4月27日(2萬0,00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交易明細 29 113年4月27日(2萬0,00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交易明細 30 113年4月27日(2萬0,00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交易明細 31 113年4月27日(2萬0,00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交易明細 32 113年4月27日(2萬0,00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交易明細 33 113年4月27日(2萬0,00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交易明細 34 113年4月27日(2萬0,00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交易明細 35 113年4月27日(1萬0,00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交易明細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