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風錦芳輔 佐 人即被告胞妹 風凱雯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風錦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風錦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依被告自白及其所罹疾病,可徵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並於114年10月1日裁定自114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㈠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罪(

偵查卷第29、117、128頁,本院卷第14、53、222頁),並有其胞弟風錦元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扣案打火機乙支可佐(偵查卷第33至38、49、57至79頁,本院卷第93至203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00年間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為

「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其約於19歲時首次發病,當時出車禍導致頭部外傷昏迷約19天,之後出現情緒易怒且併有癲癇病史,95年間因癲癇發作從車上摔下致頭部受傷,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神經內科住院治療;96年開始有飲酒情形,需求未獲滿足時會生氣謾罵家人、摔家中物品、威脅家人作勢拿刀砍人、夜眠差等情形,因情緒出現焦躁起伏、聽幻覺、干擾威脅、暴力行為,陸續於署立桃園醫院、居善醫院、為恭醫院、關西培靈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會出現攻擊病友情形;113年2月初自為恭醫院出院返家後,無法規則門診及服藥,情緒易起伏、衝動控制力差(會摔家中物品、罵人、作勢要打人);113年5月26日因在家中與胞弟打架受傷送為恭醫院急診,經醫師評估建議入院治療等情,有卷附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恭醫院入院病歷記錄可稽(偵查卷第93、99至107頁);被告並供稱:其用打火機點火,是想聞燒起來的煙味,其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等語(偵查卷第117、119、129頁),其偵查中之輔佐人即胞姐風玟瑤復稱:被告在醫院就會破壞醫院的東西,被醫院趕出來,希望把被告關起來,不然怕被告又放火等語(偵查卷第117頁),足徵被告因罹有身心障礙病症,自我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能力不足;又本件經囑託為恭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其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仍高等情,有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59頁),堪認本件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罪嫌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安全及他人財產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再犯同一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4年11月20日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輔佐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