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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風錦芳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妹 風凱雯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風錦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風錦芳因長期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智能衰退至中度智能不足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22時20分許,在其與胞弟風錦元同住之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房間內,持打火機點燃房間內之床單及衣物等物,造成火勢延燒至牆面、門窗、天花板及多項家電用品,嗣經風錦元發現住處起火燃燒,遂通報消防人員及警方到場處置滅火,始未造成上址住宅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323至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9、117、128頁、本院卷第14、53、222、326頁),核與證人風錦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33至38頁),並有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打火機1支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9、57至79頁、本院卷第47、93至20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而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就住宅或建築物而言,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住宅、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或使用之程度,方該當於燒燬之要件;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住宅、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牆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仍可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應認僅屬未遂。本件火災經通報消防人員前往處置滅火,消防人員到達時,現場火勢集中在建築物內部(南側房間),有煙冒出,燃燒面積約20平方公尺,無異常臭味,無爆炸音響;燃燒後建築物屋頂、外牆之外觀呈受熱煙燻狀況,並未燒燬,僅屋內廁所、廚房、臥室等處有塑膠門受熱熔融、塑膠天花板受燒掉落、衣物、地面受燒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可徵(本院卷第107、109、121、139至199頁),足證火勢並未延燒至住宅主體結構,尚未達於燒燬之程度,然被告既已持打火機點燃焚燒床單及衣物而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自屬構成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未遂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年間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為「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其約於19歲時首次發病,當時出車禍導致頭部外傷昏迷約19天,之後出現情緒易怒且併有癲癇病史,95年間因癲癇發作從車上摔下致頭部受傷,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神經內科住院治療;96年開始有飲酒情形,需求未獲滿足時會生氣謾罵家人、摔家中物品、威脅家人作勢拿刀砍人、夜眠差等情形,因情緒出現焦躁起伏、聽幻覺、干擾威脅、暴力行為,陸續於署立桃園醫院、居善醫院、為恭醫院、關西培靈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會出現攻擊病友情形;113年2月初自為恭醫院出院返家後,無法規則門診及服藥,情緒易起伏、衝動控制力差(會摔家中物品、罵人、作勢要打人);113年5月26日因在家中與胞弟打架受傷送為恭醫院急診,經醫師評估建議入院治療等情,有卷附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恭醫院入院病歷記錄可稽(偵查卷第93、99至107頁);經本院囑託為恭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由於頭部受傷致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約20年,且有飲酒習慣,經多次住院治療,症狀持續,智能明顯衰退至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達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59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長期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被告於員警據報到達火災現場時,主動向員警表示房屋起火係其燃燒床單及貼身衣物所致,承認自己有燒東西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之人前,自首本件犯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法第19條第2項、同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因無聊想聞煙味(偵查卷第117頁),即率爾引燃床單及衣物放火,未顧及社會安全,及可能延燒至鄰近住宅、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衡其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其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素行不良;復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戶役政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1頁),生活起居及就醫均須仰賴家人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本件火災幸經及時撲滅,未釀成死傷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監護處分: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已如前述。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所患之器質性精神病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精神疾病,亦屬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其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仍高,有監護處分之需要,有為恭醫院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259頁),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等語(偵查卷第117頁),本院衡酌被告因罹器質性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之能力,依其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認應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恭醫院之鑑定意見及比例原則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

㈢另按受監護處分人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嚴重病

人者,應令入經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辦理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並通知其家屬或依精神衛生法設置之保護人就近照護,有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可考。本件被告之家屬基於就近關照被告生活及路途便利性等考量,希望能將監護處所安排於被告長期就診、熟悉被告病況之為恭醫院或其他位於北部區域之醫療機構,有辯護人所呈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337、338頁),附此敘明供執行檢察官指定監護處所時參酌。

伍、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25、117頁、本院卷第3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