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論罪科刑確定,下稱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3月14日6時10分許,在A01之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居處,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A01用以製造槍枝之鑽孔機1臺(下稱本案鑽孔機)後,因本案鑽孔機不便保管,由通霄分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7月13日交由A01保管並令其簽署證物代保管保管單。A01明知應妥為保管本案鑽孔機,不得有變賣或處分行為,若有遭竊盜、遺失或任何破損情事須負法律責任,竟基於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或16日某時,將本案鑽孔機出售予苗栗縣苑裡鎮之某攤販,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現金。
二、A01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爆裂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7月12日(即A01所稱其女過世後)至111年3月14日(
即前案搜索日)期間內某日,上網向臉書暱稱不詳之人購買而取得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藏置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居處,且於警方前案搜索時未經查扣,竟自前案搜索結束後另行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非法持有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
㈡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112年初至113年初過年
期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之房間,將市售霹靂炮及安裝輕鋼架器具內之火藥放置在藥罐內,再置入金屬釘、螺絲、金屬墊圈、喜德釘等物作為增傷物,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而製造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下稱本案爆裂物)共9個,然經試爆後因爆引(芯)未能延燒至容器內即熄滅,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因此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三、A01於前案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前案沒收程序,因遲未配合提出本案鑽孔機,通霄分局警員即於113年6月21日6時33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A01之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在A01所在房間外表明警方身分,多次要求A01開門遭拒,因此破門而入。A01明知在場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於製造本案爆裂物後曾自行試爆1個,因產生相當程度之火勢而知悉屬危險物品,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欲以打火機點燃所持之本案爆裂物,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在場警員見狀立即上前壓制A01,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甲所示之物。
四、案經通霄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8、232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地檢113年2月19日苗檢熙乙113執沒190字第11300034110號函、同年5月27日苗檢熙乙113執沒190字第1130013370號函、同年12月2日苗檢熙恭113偵6230字第1130032434號函、通霄分局113年3月30日霄警偵字第113003289號函、同年8月27日霄警偵字第1130015970號函暨附件、證物代保管保管單、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5449號鑑定書、同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06273號鑑定書、114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46021233號鑑定書、同年3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46029345號鑑驗通知書、同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02433號函、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內政部114年6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553號函各1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18號搜索票、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霄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扣押物品清單5份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1張、查扣證物照片18張、密錄器畫面擷圖19張、採驗鑑定照片60張、光碟1片(見偵卷第43至57、63至69、73、83至89、111至157、181至187、193至198、215至217、231至245、259、265、269、273、287至293、301至330頁及光碟存放袋內;本院卷第56至60、76至78頁),以及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甲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及同
條第6項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客觀上又未經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爆裂物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所製造之爆裂物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符合前述組合及混合之製造定義,且被告供稱製造本案爆裂物欲供自殺、打獵炸魚等用途(見偵卷第37、175頁;本院卷第23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有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客觀上亦著手製造完成,僅因試爆後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因此不具殺傷力而未遂。㈢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行為客體係「正
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謂「依法」,乃指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具有「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或對物施以強暴而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障礙者,均屬之;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且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倘對於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且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或脅迫有所認識,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13年6月21日6時33分許,在被告之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在被告所在房間外多次要求被告開門,被告在房間內向警方表示「我不要啦(臺語發音)」而拒絕開門(見偵卷第12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13年6月21日6時35分許執行搜索時,有向你表明警察身分,你為何拒不開門?)我有起床氣不想開門,我心情低落。」(見偵卷第31頁),顯見被告知悉在場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有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意。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在我家外面的空地試爆自製的爆裂物,但威力很小,只有火力很大,我承認拒捕過程試圖引燃爆裂物是妨害公務,但我情緒一直控制不了等語(見偵卷第33、37頁),可知被告於製造本案爆裂物後曾自行試爆1個,因產生相當程度之火勢而知悉屬危險物品,竟仍於在場警員破門進入其房間時,持打火機欲點燃本案爆裂物,顯然係對物施以強暴而間接使在場警員產生心理障礙,同時向在場警員通知不法侵害生命、身體之意而足以使人心生恐怖,揆諸上開說明,應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之違背
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前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雙基發射火藥)之行為,為製造之階段行為;製造後持有本案爆裂物之行為,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先後製造本案爆裂物共9個,因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即可。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前案搜索結束後,另行起意而開始持有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至本案查獲為止,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縱令同種類之子彈有數個,仍僅就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各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著手製造爆裂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之犯行,然未能供出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主張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因恐慌症及適應障礙合併憂
鬱情緒等原因,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身心科就診,長期接受藥物治療,仍呈現情緒不穩定、易怒、衝動控制不佳等狀態,並陸續診斷出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人格違常等疾病,於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經當事人同意後,囑託童綜合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周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衡鑑結果、鑑定會談所得資料以及相關司法卷宗等,由周員自陳其求學時期即表現出衝動、易怒與攻擊性,且反覆做出無視法律與社會規範的舉動,顯得較魯莽而忽視自身或他人安全等,出現持續違反他人權利的行為模式,故不排除周員可能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且於其大女兒因車禍過世之後,認知與情緒出現明顯負向改變,以及易怒、爆發等行為反應的加劇,亦顯示可能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然依本案相關偵查、訊問紀錄及周員對犯案經過的陳述中,均無跡象顯示周員在犯案當時正遭受到任何明顯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的干擾,未有足夠證據足以推斷周員在案發時對於自身行為本質的分辨和瞭解,乃至於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力,已有其實質上的障礙,且均已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減退,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童綜合醫院115年2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足證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主張本案有關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部分,被告於警
詢時經警詢問爆裂物來源,被告即主動告知為其所製造,若被告未主動告知其製造經過,警方至多僅能移送持有爆裂物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42頁)。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本案係警方於113年6月21日6時33分許,在被告之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扣本案爆裂物,已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被告始於警詢時供承本案爆裂物為其所製造,且其製造及持有爆裂物之行為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被告持有爆裂物之犯罪事實已先被警方發覺,縱使事後主動供出製造爆裂物之犯罪事實,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有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購得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後,與前案查扣之違禁物一同藏置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居處房間之床下(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當時縱使因故未經警方查扣,竟未於事後主動報繳而更改藏置地點(即改至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枕頭下,見偵卷第135頁),另行起意持有之時間非短,且係經警方本案執行搜索始行查獲;有關製造爆裂物未遂部分,雖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然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依被告先前試爆結果亦可產生相當程度之火勢而屬危險物品,並經被告持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可見被告所為上開犯罪產生危害非輕,依各罪法定刑(含未遂)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之應非難程度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另被告所提出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持有違禁物之數量、有無持違禁物從事其他犯罪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院予以審酌科刑,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鑽孔機係警員
依法交由其保管,竟違背具扣押效力之命令而變賣本案鑽孔機牟利;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並製造結構完整之本案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欲點燃本案爆裂物而施強暴脅迫,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已危害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持有、製造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經診斷患有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解離症、人格違常、衝動控制疾患等症狀,且可能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及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個人身心狀況;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仍可上訴,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所生危害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鑽孔機所取得之1萬5000元,屬其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手槍,屬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乙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甲編號3至9所示之火藥7包,內含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
雙基發射火藥而屬違禁物;如附表甲編號3、7所示之液體2罐及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火藥1包,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各該編號所示爆裂物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乙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扣案的打火機是家裡本來就有,
是我的,用來點炸彈的等語(見偵卷第35、175頁),可知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乙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殺傷
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則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甲編號3至10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因非屬違禁物,且分別經試爆、擊解而僅餘殘骸;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經本院以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及執行完畢,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7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本案爆裂物1個(編號1) ①係於塑膠容器內填裝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以金屬釘、螺絲、金屬墊圈、喜德釘作為增傷物,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試爆後爆引(芯)未能延燒至容器內即熄滅,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②火藥1包,驗餘淨重0.53公克,經檢視為黑色片狀物、黑色顆粒及粉末、黃褐色顆粒、紅色物質、米白色物質及紫色物質,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含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煙火類火藥。 ③液體1罐,經檢出乙醇、丙酮、乙酸丁酯成分。 4 本案爆裂物1個(編號2) ①係於塑膠容器內填裝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以金屬釘、螺絲、金屬墊圈、喜德釘作為增傷物,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試爆後爆引(芯)未能延燒至容器內即熄滅,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②火藥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經檢視為黑色片狀物、黑色顆粒及粉末、黃褐色顆粒,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含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煙火類火藥。 5 本案爆裂物1個(編號3) ①係於塑膠容器內填裝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以金屬釘、螺絲、金屬墊圈、喜德釘作為增傷物,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 ②火藥1包,驗餘淨重0.45公克,經檢視為黑色片狀物、黑色顆粒及粉末、黃褐色顆粒,檢出硝化纖維、硝酸化油等成分,含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煙火類火藥。 6 本案爆裂物1個(編號4) ①係於塑膠容器內填裝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以金屬釘、螺絲、金屬墊圈、喜德釘作為增傷物,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 ②火藥1包,驗餘淨重0.23公克,經檢視為黑色片狀物、黑色顆粒及粉末、黃褐色顆粒,檢出硝化纖維、硝酸化油等成分,含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煙火類火藥。 7 本案爆裂物1個(編號5) ①係於塑膠容器內填裝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以金屬釘、螺絲、金屬墊圈、喜德釘作為增傷物,並於頂部加裝爆竹煙火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 ②火藥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經檢視為黑色片狀物、黑色顆粒及粉末、黃褐色顆粒及紫色物質,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含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煙火類火藥。 ③液體1罐,經檢出乙醇、丙酮、乙酸丁酯、乙酸乙酯、甲苯成分。 8 本案爆裂物1個(編號6) ①係於塑膠容器內填裝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以金屬釘、螺絲、金屬墊圈、喜德釘作為增傷物,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試爆後爆引(芯)未能延燒至容器內即熄滅,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②火藥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經檢視為黑色片狀物、黑色顆粒及粉末、黃褐色顆粒,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含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煙火類火藥。 9 本案爆裂物1個(編號7) ①係於塑膠容器內填裝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以金屬釘、螺絲、金屬墊圈、喜德釘作為增傷物,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 ②火藥1包,驗餘淨重0.34公克,經檢視為黑色片狀物、黑色顆粒及粉末、黃褐色顆粒、米白色物質及紫色物質,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含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煙火類火藥。 10 本案爆裂物1個(編號8) ①係於塑膠容器內填裝煙火類火藥,以金屬釘、金屬墊圈作為增傷物,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 ②火藥1包,驗餘淨重0.53公克,經檢視為黑色顆粒及粉末,檢出鋁粉、碳粉等成分,係煙火類火藥。 11 打火機1個 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2 子彈3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3 甲基安非他命2包 經本院另案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及執行完畢。附表乙: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A01犯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A01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A01犯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至10所示之火藥及如附表甲編號3、7所示之液體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A0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