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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燕慈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燕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㈡增列被告林燕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判決、意見調查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詐騙集團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杰」、「葉一芳」、「欣

瑜」、「阿翰」、「小豪」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如有犯罪所得」,是指在個案中有如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應以自動繳交為減刑之要件,如無犯罪所得者,自無自動繳交之可言,與此相同之立法例亦可見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此要件之解釋,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均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指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全部所得財物自動繳交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在詐騙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是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接受指示收受款項之行為已

取得任何報酬,且據被告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98頁、本院卷第116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可認被告實際上掌握本案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間非長,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張 ⒈扣押(見本院卷第57頁、偵卷第29頁)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8號被 告 林燕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慈自民國113年11月9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偉杰」、「葉一芳」、「欣瑜」、「阿翰」、「小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林燕慈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曾秀玉瀏覽後,即加入LINE暱稱「陳馨月」之好友,陸續向曾秀玉佯稱:可透過「新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曾秀玉陷於錯誤,相約113年11月12日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華東街(詳細地址詳卷)之住所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林燕慈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印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再於同日相約之10時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與曾秀玉見面,向曾秀玉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曾秀玉而行使之。林燕慈得手後,旋即依指示步行前往附近某巷子內,將款項交與前來收款之不詳之人,藉此方式詐騙曾秀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曾秀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燕慈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秀玉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玉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遭騙之經過。 3 告訴人曾秀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創群組成員截圖 佐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收款收據影本、交款地點照片2張、被告所使用之收款收據及工作之照片1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997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業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燕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上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燕慈與「偉杰」、「葉一芳」、「欣瑜」、「阿翰」、「小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