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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芳馨 Sayun‧Salaw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芳馨 Sayun‧Salaw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更正為「詐欺

成年犯罪者」;第10行「集團」,應更正為「犯罪者」;第11至12行「三人以上共同」,應予刪除;第16至17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應更正並補充為「王羿庭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第19行「之去向」,後應補充「;林穗雅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發覺受騙並申請撤回所匯款項,該款項因而未匯至本案帳戶內,並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退款予林穗雅,陳芳馨 Sayun‧Salaw與『張建豪』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此未能得逞」。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芳馨 Sayun‧Salaw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4002899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儲字第1140056790號函暨所附之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95頁),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既《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遂〉罪,而本院認為被告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理由,詳後述】),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詐取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惟綜觀全卷資料,僅得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所接觸之對象僅「張建豪」一人,無法排除由「張建豪」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因此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客觀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罪名,使其知悉(見本院卷第170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害人王羿庭因遭詐欺而分次將款項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依指示對被害人王羿庭匯入之款項多次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之行為,亦係為達到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害人王羿庭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轉匯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張建豪」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

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犯行之實行,惟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然查,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然其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率而與「張建豪」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請求,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提供予「張建豪」,進而於被害人王羿庭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依「張建豪」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被害人王羿庭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告訴人林穗雅則幸已撤回匯款而未遂,然均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林穗雅、被害人王羿庭調解,惟因告訴人林穗雅、被害人王羿庭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穗雅、被害人王羿庭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㈩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固向本院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然查,被告雖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考量詐欺、洗錢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穗雅、被害人王羿庭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前開請求,礙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為本案犯行沒有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王羿庭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已依「張建豪」之指示,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芳馨 Sayun‧Salaw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陳芳馨 Sayun‧Salaw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7號被 告 陳芳馨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馨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豪」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由陳芳馨提供金融帳戶,並代將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即與「張建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建豪」使用。嗣該「張建豪」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陳芳馨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穗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芳馨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穗雅、被害人王羿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穗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被害人王

羿庭之手機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提供帳戶幫忙住廣東的男網友暱稱「張建豪」,讓其友人還欠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並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亦非至愚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參以被告既對「張建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又被告與上開不詳網友「張建豪」僅透過網路聯絡,彼此未曾見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已如前述,倘該不詳網友確如被告所辯稱係請被告幫忙收受友人還款並代購虛擬貨幣之目的,豈有隨機尋覓網路上甫認識、未曾碰面、毫無親誼關係且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提供私人帳戶帳號之理?基此,一般人對於該網友之上述請託、該等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已難認毫無起疑之心,再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資金,又何須大費周章,委託被告提供帳戶以收取、轉匯款項,徒增該等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或額外支出報酬成本?被告應可知悉該等藉由多層轉匯之款項事涉隱晦而有違法可能,且被告對相關流程及經手金流來源、去向、目的概無所知,則其仍協助陌生網友提領陌生金流,益徵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得有所預見。另被告前於97年3月間,即曾因提供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而涉入詐欺犯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有經驗而可判斷本件係詐騙犯罪者收取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犯罪之用。從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仍決意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對方指定電子錢包,堪認被告參與贓款金流之轉匯,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確為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上開犯嫌,堪可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張建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請求各次詐欺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另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取任何對價,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穗雅 (提告) 假律師諮詢 113年4月3日16時42分許 20萬元(未成功匯入) 2 王羿庭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21時34分許;4月17日21時18分許;4月19日19時29、30分許;5月2日11時25分許;5月3日10時40分許;6月19日12時44分許;6月20日12時47分許;6月21日11時55分許、12時9分許 4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10萬元 7萬5000元 10萬元 10萬元 8萬元 7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