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杰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6號、第11882號、第1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杰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家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家豪」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鍾淑美施用詐術,致鍾淑美陷於錯誤,依「林家豪」之指示與胡杰聯絡,而約定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交易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USDT),胡杰即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交易地點,向鍾淑美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到「林家豪」指導鍾淑美開戶之電子錢包內,其後鍾淑美依「林家豪」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雙幣投資」網站之電子錢包內,胡杰及「林家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鍾淑美查證並無「雙幣投資」網站、亦無法提領匯入該網站內之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淑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3至104、305至30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交易時間前往交易地點向告訴人鍾淑美(下稱鍾淑美)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自己為單純幣商,都是告訴人跟我聯絡的,我只是單純要交易虛擬貨幣,不認識「林家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在跟被告交易之前,已經有跟其他幣商購買的經驗,在交易的過程當中也確實從被告處收到了想要購買的泰達幣數量,告訴人取得虛擬貨幣之後轉入所謂的雙幣交易站當中,與被告並無關係,並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跟本案的同案被告或是詐騙成員有任何的犯意聯絡或者是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至附表所示之交易地點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113年度偵字第11883號《下稱偵卷》第23至27、122頁、本院卷第30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7至41、51至53頁、本院卷第273至274),並有被告所使用之暱稱「小祖」之LINE帳戶截圖(偵卷第89、91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收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為憑(偵卷第97至111頁)。告訴人受詐騙而依指示與被告聯絡,並將匯入其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依指示匯入「雙幣投資」網站之電子錢包內,其後發現無該網站、亦無法提領匯入之虛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11882卷第33至35頁),並有「林家豪」之LINE帳戶截圖(偵卷第91頁)、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95頁)、OKlink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41、145頁)「林家豪」傳送予告訴人之雙幣投資網站網址(偵卷第83頁)、雙幣投資網站內容(偵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將泰幣雙幣轉入雙幣投資網站電子錢包之截圖(偵卷第79至8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是「林家豪」介紹其向被
告購買虛擬貨幣(偵卷第37、47至49頁、本院卷第273頁),是告訴人會與被告聯絡是經由「林家豪」之告知。且於113年8月1日匯入118顆、2萬顆泰達幣至告訴人電子錢包之來源電子錢包地址為TEags3YMgVt2zDexLiLAi5TNGHYV3jdYCx,而於113年8月5日匯入100顆、3萬5,900顆泰達幣至告訴人電子錢包之來源電子錢包地址為TWn9jczVeNDyyFPxjKaKPjWmdMYnVvQcqJ,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第93至95頁),明顯為2個不同之電子錢包地址,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只有使用一個區塊鏈錢包等語(偵卷第33頁),明顯已與係2個不同之電子錢包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不符。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是在HTX交易平台,跟不認識的人(暱稱我忘記了)購買USDT,無交易紀錄(偵卷第27頁),倘被告真為合法之幣商,怎會連向何人買幣之交易紀錄都沒有,不合常理。且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取得告訴人交付的新臺幣(下同)68萬元、121萬6800元之後,均至竹南火車站的置物櫃放置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放置完便離去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若真係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怎會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將之放置於竹南火車站的置物櫃。雖被告於偵訊時改稱將錢放在竹南火車站置物櫃是指其自己要買泰達幣時,要給賣家的錢,其是先跟告訴人交易後,拿告訴人的錢付給另一位泰達幣賣家,是其自己要買新的泰達幣等語(偵卷第12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交易紀錄佐證其說法,且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為何不是當面交付款項或匯款,而是將款項放置在寄物箱,亦與常情之交易模式有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之泰達幣數量係告訴人
一、二天前告訴他,其事先以自有資金先購買準備好泰達幣,其帳戶內有足夠的存款可以購買等語(本院卷第312頁),惟被告並無資力可以購買68萬元及121萬6800元之虛擬貨幣,有被告名下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稅務資料可為佐證(本院卷第155至179、245頁)。㈢綜上,足徵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而係依「林家豪」之指
示前往交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其後再依「林家豪」之指示將面交取得之款項放置於竹南火車站的置物櫃,被告與「林家豪」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是既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無須就起訴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於審判期日雖未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然因被告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即涵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在內,縱未告知變更之法條與罪名,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說明本案並未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本院卷第92、268頁),且被告依其主觀上認知僅與「林家豪」共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前往交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已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與「林家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林家豪」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審酌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共計189萬6800元,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本案被告犯罪後坦承向告訴人收款行為,始終否認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6至319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放置於竹南火車站置物箱,被告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面交金額 匯入告訴人電子錢包之USDT數量、時間 告訴人匯入雙幣投資網站電子錢包之USDT數量、時間 鍾淑美 113年6月25日 上午10時25分許 LINE暱稱「林家豪」之人,佯裝為台商,欲向鍾淑美購買土地,惟須以虛擬貨幣交易,後再向鍾淑美佯稱可透過「雙幣投資」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3年8月1日 下午3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統一超商大南庄門市) 68萬元 118顆/113年8月1日下午3時33分許 2萬118顆/113年8月1日下午4時32分許 2萬顆/113年8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 113年8月5日 下午2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瀧厚炙燒熟成牛排 苗栗頭份大潤發店) 121萬6,800元 100顆/113年8月5日下午2時52分許 3萬6000顆/113年8月5日下午3時3分許 3萬5900顆/113年8月5日下午2時5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