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軍堯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328號、114年度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軍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軍堯與林宇軒、「特上檸檬紅茶」、郭兆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起,以暱稱「陳文樂」、「躍進USDT交易商」對范家瑄施用虛擬貨幣假投資之詐術,范家瑄陷於錯誤後欲進行投資,再由黃軍堯教導林宇軒虛擬貨幣相關資訊,林宇軒則以「躍進USDT交易商」身份與范家瑄聯繫,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苗栗高鐵站交付款項,林宇軒並接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苗栗高鐵站佯向范家瑄為虛擬貨幣交易而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入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予范家瑄,再由「陳文樂」指示范家瑄將前述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林宇軒收取上開款項後,或由黃軍堯載同或單獨依指示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或直接交給黃軍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事成後則由黃軍堯交予林宇軒報酬,黃軍堯亦因此獲得3萬元報酬。
二、案經范家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宇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家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Line與躍進USDT交易商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林宇軒手機翻拍照片(Line與躍進USDT交易商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林宇軒0000000000門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偵卷第79頁至83頁、第93頁、第95頁至1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本案載送同案被告林宇軒轉交款項或收水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點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與同案被告林宇軒、「特上檸檬紅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警詢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一度表示認罪(偵卷第359頁)及審理中亦自白詐欺犯行,然因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中㈠犯罪所得部分所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中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而無從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招募同案被告林宇軒作為本案車手、發放車手報酬、偶爾載同或收受同案被告林宇軒交付之款項等工作,造成告訴人合計高達12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素行、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共有獲取報酬3萬元乙節,業據其供述在案(偵卷第197頁至20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被告或未經手或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於同案被告林宇軒經扣案之其餘手機2支等物,經同案被告
林宇軒於偵查中否認係本案所用(偵卷第145頁至146頁),且依卷內證據無足認定與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惟查,本案係詐欺集團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話術,誘騙告訴人給付詐騙之款項,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亦不存在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泰達幣數量 1 113年12月18日20時22分許 400萬 119047.6 2 113年12月24日21時31分許 210萬 62314.5 3 113年12月26日21時7分許 100萬 29673.5 4 113年12月27日16時15分許 300萬 89020.7 5 114年1月3日19時28分許 190萬 5621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