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峰銓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被 告 陳榮駿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16號、第1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宇」、「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小林」(下稱暱稱「陳冠宇」、「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小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等語,A01於民國113年9月21日閱覽後陷於錯誤,加入暱稱「陳冠宇」為好友,並依該人指示至投資網站「阿里巴巴採購網」註冊投資虛擬貨幣、向「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購買泰達幣,且因而誤認其取得地址「TKQtCc9sbsvzbz6mv3ZKderW8DQoaPwtBZ」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嗣A01與「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談妥交易泰達幣事宜,即由假扮虛擬貨幣幣商之A04於113年10月4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永貞宮廣場與A01碰面進行泰達幣交易,A04收受A01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再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3041顆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A01無實質管領權限之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完成交易後A04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A01事後發現「阿里巴巴採購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二、A06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受僱於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Facetime帳號「rich30000000oud.com」、「rich30000000oud.com」等成年人(下稱某乙、某丙),依某

乙、某丙指示向他人面交收取款項,再轉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之人,極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以每日2,500元之薪資,受僱於某乙、某丙,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某乙、某丙、「陳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等語,經A01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加入暱稱「陳冠宇」為好友,並依該人指示至投資網站「阿里巴巴採購網」進行註冊投資虛擬貨幣,且誤認其因而取得實際上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嗣於113年10月23日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永貞宮廣場,交付50萬元之泰達幣價金予依某乙、某丙指示前去面交收款之A06,A06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A04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A04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證人A01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A01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於認定被告A04所犯罪刑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A06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4部分: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因交易泰達幣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個人幣商,當天是暱稱「小林」告訴我有一筆泰達幣交易,因為他沒有空去交易,問我是否要去交易,買家以10萬元要交易3041顆泰達幣,我算出成本並評估之後認為划算,就到現場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我實際並未與告訴人磋商,都是透過暱稱「小林」,交易時我有做KYC(Kno

w Your Customer,簡稱KYC),請告訴人出示身分證並填寫資料以保障交易安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A04為單純虛擬貨幣幣商,並非詐欺集團車手,更與告訴人所陳暱稱「陳冠宇」無任何犯意聯絡,亦無經營「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被告A04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已如實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A04並未配合任何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且被告A04於交易過程中,有如實核對交易對象之身分證,確保交易對象確為本人,雙方更簽署交易資料核對表、交易免責聲明,顯見被告A04多次與告訴人確認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是否為其自身使用,本案單純係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以所載方

式,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2時2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永貞宮廣場與被告A04面交進行泰達幣交易,被告A04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同時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內容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1-280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KLINK下載列印資料、預約面交畫面截圖、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4月8日份警偵字第1140010107號函暨車行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5頁、第105-111頁、第157-159頁、第179-191頁、第193-217頁、第219頁、第253-255頁、第257-287頁、警卷第57頁、偵11617號第181-183頁、第213-22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A04轉入告訴人提供之泰達幣電子錢包係暱稱「陳冠

宇」提供告訴人,而該電子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管領,且被告A04並未實質管領其轉出泰達幣電子錢包,其實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析述如下:

⒈被告A04於警詢先供稱:本案是告訴人用通訊軟體LINE與我加

好友聯繫,約我買泰達幣,當天與告訴人面交時,全程由我操作泰達幣轉幣過程,幣轉過去,我才拿錢,而且我會請告訴人截圖手機上的交易紀錄,我是賺取價差等語(見警卷第21-25頁),後經警提示告訴人與「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交易截圖後方又改稱:當天的確是我與告訴人面交,但是我的友人暱稱「小林」沒有空,才委託我去面交,賣給告訴人的泰達幣也是當日找網路上幣商購買的,購買的時間、地點、平台我都忘記了,對方的資料也都不記得等語(見警卷第25-51頁);於偵查時陳稱:當天我是賣泰達幣給告訴人,交易電子錢包地址已經不記得,但交易過程中我有向告訴人確認購買數量及錢包地址是否為告訴人自身使用,也有詢問交易是否受他人教唆、指示,確認都沒有之後,我才會轉幣,我是輸入告訴人錢包地址,然後輸入認證密碼,按傳送確認,後來我的手機遺失,助記詞在手機內等語(見偵11617號卷第65-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現場使用熱錢包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當天與告訴人交易的泰達幣來源是我跟上游買家調的,且在交易現場並非由我親自打幣給告訴人,因為我臨時跟賣家調幣,請賣家直接發給告訴人,這樣比較快速,不用轉來轉去,我當天先收到暱稱「小林」的通知,所以臨時跟別人調幣,因為臨時也沒辦法這麼快,他才幫我把幣發給我的友人,再由這個友人發幣給告訴人,我現在無法提供臨時調幣的人及我的友人任何聯絡資訊,因為我的手機都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301頁)。顯見被告A04就本案泰達幣交易起源、如何與告訴人磋商經過、面交過程、是否由其親自掌握之電子錢包移轉泰達幣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完全不一,更有隨客觀事證更異其詞,已難遽信。

⒉再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特別記帳及製作帳

冊,且我使用4至5個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301頁),佐以被告A04既自稱從事「個人幣商」,並以此職賺取差價牟利,然對於其經營之虛擬貨幣買賣生意,竟從未製作帳冊或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無從避免不同電子錢包帳務無法核對之弊端,如此隨意經營之道,顯有異常而悖於常理;況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交易泰達幣所使用油資來源時甚至答辯:「我聽不懂法官說的油資」(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泰達幣乃美國泰達公司發行價值與美元掛勾之穩定虛擬貨幣,而TRX是波場鏈之原生幣波場幣,波場鏈於發送泰達幣時,原則上均須支付油資,概念近似於手續費,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被告A04若確為虛擬貨幣幣商,且經營相當時日,應不至於就此虛擬貨幣基本常識一無所悉,被告A04復無法具體說明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來源,就虛擬貨幣錢包申辦方式、可實質掌握錢包之私鑰、助記詞等均不知悉,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連自稱經營之幣商平台名稱均無法正確說出,更難認其所稱於案發期間曾獨力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情節屬實。

⒊另泰達幣係穩定幣,其匯率與美金綁定,於短期間匯率尚難

有較大幅度之波動,故一般較合理之獲利方法,應係於匯率較低時逢低買進,再於匯率較高時賣出獲利,而非於當日或前一日買進、賣出。被告A04既係與告訴人約定面交時間後,才購入泰達幣為交易,於如此短暫之時間,要向其他個人幣商購入再售出,已難認有賺取何匯差之空間,核與個人幣商係賺取「匯差」營利為目的之情形有悖。被告A04供稱:

我接觸虛擬貨幣1年多了,大概從113年9月開始從事個人幣商,這幾個月比較頻繁,不只交易10次,我的泰達幣來源都是網路上購買,以場外交易的方式,因為實際可以看到賣家比較安心等語(見偵11617號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88-89頁),可知其販售之泰達幣來源均非固定、單一,從事此行買賣之期間亦非短暫,然就歷次交易泰達幣賣家之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甚或雙方溝通洽商之對話紀錄、買賣公告等與交易泰達幣相關之重要資料,迄今皆無法提供以供查閱。反觀本案被告A04對於買家即告訴人採取面交方式進行交易,過程中除要求買家出示證件資料證明真實身分,並要求簽署記載買方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之面交核對表;惟被告A04向所稱上游幣商調購虛擬貨幣時,竟未曾要求對方出示證件資料證明真實身分,亦未曾書立買賣合約書作為雙方合於契約所定條件之履行責任擔保,被告A04亦坦言無法提供任何調幣之人聯絡資訊,則被告A04既與所謂上游幣商相互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竟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交易往來安全防護之措施,即輕率為虛擬貨幣交易,更可得知被告A04在「買」、「賣」程序寬嚴差距如此之大,顯有違一般商業交易之正常舉措,益證本案泰達幣交易極有可能事涉不法,反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以上均顯示被告A04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

⒋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初經網路暱稱「陳冠宇」介

紹虛擬貨幣可以投資,就是拿現金購買泰達幣後再將之投資「阿里巴巴採購網」,後來因為遲遲無法出金,我才驚覺被騙,而泰達幣的電子錢包也是暱稱「陳冠宇」教我申請的,所以該人也知道該錢包地址及密碼,暱稱「陳冠宇」先介紹我花錢跟幣商「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買幣,面交的幣商有將泰達幣轉給我,暱稱「陳冠宇」又會叫我轉到另一個錢包地址,我之前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也不了解電子錢包,我對本案交易價格、數量都不清楚,都是暱稱「陳冠宇」跟我說,我就去與被告A04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278頁)。是證人A01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陳冠宇」之指示,與暱稱「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等情,業如上述,是告訴人原無接觸虛擬貨幣之經驗,之所以選擇與被告A04進行泰達幣交易,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刻意引導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或自行搜尋廣告所為之選擇,而依常理而言,詐欺集團耗費時間、精力與被害人建立信任關係後進行詐欺,所為即為自被害人處詐得款項,是於最後階段如何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於整個詐欺分工中至為重要,為避免於此最後階段遭人從中作梗、戳破騙局,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會引導被害人接觸與其並無犯意聯繫及默契而隨意尋得之幣商,益徵被告A04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

⒌上述種種異於常情之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均可見本案被告A04

與告訴人間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規劃之計畫內之洗錢重要環節,由被告A04表面上佯以個人幣商之角色配合其他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實質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手之一兼取款車手,向告訴人佯稱為虛擬貨幣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詐欺款項親手交付被告A04,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A04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彰彰甚明。被告A04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⒍至被告A04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交易時我有做KYC,請告訴

人出示身分證並填寫資料以保障交易安全等語。然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但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即可輕易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又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意圖脫免刑責。本案被告A04所述之驗證程序,僅有粗糙地檢驗國民身分證證件、由告訴人口頭宣稱電子錢包為其所有,而未確實確認該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告訴人所有,更未確認其用途為何,自難認被告A04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況依告訴人所簽屬之卷附面交核對表(見本院卷二第23頁),其上僅有簡略記載交易之金額、泰達幣數量、幣值,並未記載虛擬貨幣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完整地址,甚至其上僅有告訴人之簽名及記載身分證字號,就出賣人即被告A04之資訊均付之闕如,被告既自稱為正當之虛擬貨幣幣商,則何以連個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不願意提供予買家知悉?被告A04所為明顯係刻意隱瞞其個人身分及聯繫方式,而不願為人知悉,核非一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之賣家應有之做法。由此益見被告A04並非虛擬貨幣幣商,而僅係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人而已。是被告A04辯稱其事前有進行KYC,並未配合任何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㈢衡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外,更可加深告訴人之信任,是告訴人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聯繫「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最後由被告A04進行交易,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及被告A04,存有高度之信賴關係,否則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何以不同詐欺集團成員特意轉介「B.B.

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被告A04與告訴人進行交易,顯見其等不擔心成員即被告A04,在直接、近距離接觸被害人後,發現告訴人有遭詐欺之破綻,而無法順利取款等情之發生,則被告A04確實受詐欺集團成員「陳冠宇」、「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高度信賴,始有直接轉介向告訴人取款之可能,是被告A04實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甚明,佐以被告A04於本案發生後另有涉犯佯稱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實則為詐欺集團車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9-251頁),於此情形下,應可認被告A04於收取本案告訴人之10萬元款項後,確已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有可能讓被告A04繼續出面參與其他犯行,益徵被告A04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至為灼然。

㈣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稱「陳冠宇」、

「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平台」聯繫告訴人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被告A04面交款項,被告A04復自承係受暱稱「小林」轉介而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業如前述,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於事前及事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指示詐欺對象面交款項,並由成員收取款項、製作虛假泰達幣買賣之外觀表象,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且被告A04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密分工方式為之等情,自無可能毫無所悉,且本案犯行所參與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虛假投資平台設置及維護之人、對告訴人以話術進行詐欺之人即暱稱「陳冠宇」、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所使用之地址錢包之人、被告A04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之人等,是被告A04主觀上亦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為3人以上,並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使告訴人受有終局之財產損害,主觀上亦有洗錢故意,均堪以認定。

㈤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聯

繫,先以其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並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犯罪模式之各行為階段緊湊相連,且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成員間僅知悉彼此之存在即屬已足,非以認識或瞭解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為必要,縱使個別成員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始終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其向告訴人取款後,有將等值之泰達幣匯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然被告A04乃以幣商為名,實則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向告訴人取款之舉,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終能順利獲取犯罪所得,客觀上更已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來源及去向,致使檢警機關、告訴人難以追溯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被告A04所為均係詐欺與洗錢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㈥是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04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A06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1617號卷第55-59頁),復經證人A01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11617號卷第53-57頁、第59-7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主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KLINK下載列印資料、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3頁、第129-135頁、第175-177頁、第177頁、第179-191頁、第209-213頁、第223頁、第255頁、第277-283頁、偵11617號卷第233-237頁),足認被告A06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06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㈠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㈡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4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而被告A06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然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被告A06僅能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A06較為有利。

㈢另本案被告A04、A06分別向告訴人詐欺之款項為10萬元、50

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A06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A06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A06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假投資、虛假幣商之精密犯罪手法,佯裝進行泰達幣儲值交易,詐欺告訴人之錢財,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復斟酌被告A04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A06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及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電工程、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畜牧養豬、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6-307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2人所獲取之利益、素行,及被告A06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係供被告A06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㈠被告A04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故

本院無從知悉其與共犯如何約定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4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難認被告A04本案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A04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A06於偵查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11617號卷第59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A06有實際獲取報償,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查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洗錢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諸被告2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6於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2,500元報酬,因認被告A06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另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A06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案件繫屬(下稱前案),並於115年2月4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3-326頁),且被告A06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並無證據證明有退出再加入之情形,另佐以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又無證據證明被告A06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可認被告A06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本案係於114年9月10日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7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嗣就被告A06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於本案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A06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對告訴人所犯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 1份 ⒈未扣案。 ⒉影本參見頭份分局卷第233-237頁。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