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豪
邱癸閔
李宏騏
住○○市○鎮區○○里○○路○段000巷 00弄00號0樓居新竹縣○○市○○路000號0樓(指定送 達處所)張宏安
李均浩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0巷00號葉芳辰
謝欣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4、6851、77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9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A04、A05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A1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A04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行更正為「富權聯合顧問/顧」、證據清單編號53更正為「富權聯合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A02、A04、A05、A07、A14、A15、A16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2、A04、A05、A07、A14、A15、A16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一第419、
443、444頁、本院卷二第31、54頁)。
二、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呂○棋(民國00年0月生,114年7月間更名為呂○愷)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之個人資料可稽(警局卷第309頁、114年度偵字第4534號卷,下稱4534號卷,卷一第371頁),少年呂○棋並於偵訊證稱:到找蓋茶現場的人,A14知道其未滿18歲,其他人只認識A13,但不熟等語(偵4534號卷一第375頁),而被告A14於行為時已成年,檢察官起訴書復載明除被告A14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他被告知悉呂○棋為少年,是被告A14與少年呂○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A02、A04、A05分別有起訴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53、90、91、109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3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移送併辦部分(被告A14未經移送併辦)與附件起訴書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等7人與被害人于子棖
、李杰倫間原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因同案被告A01聯繫被告A02、同案被告A03(同案被告A01、A03均另行審理),渠等再聯繫被告A04、A05,再輾轉聯繫被告A07、A14、A15、A16等,於公共場所聚眾滋事,影響社會安寧,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被告A02、A04、A05、A07、A16尚徒手拉扯、推擠被害人于子棖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A05、A07則至找蓋茶餐飲店內要求被害人李杰倫至店外,被害人李杰倫因而被迫坐上同案被告A06(另行審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被載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鐵皮屋,被告A02、A04、A05、A07、A16對被害人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被告A14、A15則未下車而在場助勢,渠等非法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除使被害人身心受害外,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A02等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2、A04、A05、A15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A15非累犯)、被告A07、A14、A16則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A02等7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月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形,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被告A07、A14、A16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7、139、143頁),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考量上開被告3人均係初犯,被告A07、A14行為時均為19歲、被告A16行為時則甫滿21歲,渠等難免思慮欠周,且依其等於本院所述,被告A07目前職業為便利超商店員、被告A14從事鐵板燒師傅工作、被告A16為日本簡餐店廚師(本院卷一第445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可徵其等於本案行為後均有正當工作,且已復歸社會,為勵其等自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A0
7、A14、A16併予宣告4年之緩刑。另斟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如何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層面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被告犯罪之性質、原因、個人技能及各機關、機構、團體、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及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俾促其深切檢討自身心態行為,與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避免重蹈覆轍。被告A07等3人既須執行前述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依法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A07等3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A1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尚因涉犯詐欺、不能安全駕駛、毒品等案件,於臺灣臺北、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二第71、72頁),其情狀與前揭被告A07等3人顯屬有別,爰認本案不宜對被告A15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號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A02、A05、A07所有供聯絡本案使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44頁、警局卷第1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被告A04所有供聯絡本案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尚存在未滅失,業據被告A04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44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稽(偵4534號卷五第23、24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A04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 1 被告A02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本院卷一第311頁 2 被告A05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被告A07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被告A04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未扣案)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4號114年度偵字第6851號114年度偵字第7721號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黃鼎鈞律師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被 告 A03
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資料:㈠A02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0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12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A03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
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3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A04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其他罪刑)。
㈣A05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㈤A09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
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㈥A11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與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A01知悉其友人暱稱「吉米」與于子棖間有債務糾紛待解決,而欲將于子棖帶往他處商討解決,A01、A02、A03(暱稱「Ethan」、「一元」、「摳哥」)、A04(暱稱「Quaid」)、A05(暱稱「麻糬」)、A06(暱稱「富全聯合顧問/顧」、「顧哥」、「小民」、「小顧」)、A07、A08(暱稱「蔣毛」、「阿毛」)、A09(暱稱「小黃」)、A10、A11、A
12、A13、A14、A15、A16、少年呂○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及張祐誠、游建成、高立威(張祐誠、游建成、高立威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暫不詳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苗栗縣○○市○○路00號找蓋茶餐飲店(下稱本案地點)在營業時間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苗栗縣苗栗市大同路為隨時有人車經過或往來之公共場所且為單行道,如在此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造成其他民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A01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A03、A02、A04、A05、A07、A08、A13、A16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並與A01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A06、A09、A10、A11、A12、A14、A15、少年呂○棋(除A14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他人知悉呂○棋為少年)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A01於114年5月12日20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聯繫A02、A03,要求A02、A03夥同其他人一同前來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之名峰汽車修護廠,A03、A02遂聯繫A04、A05、A06、高立威及游建成等人,再輾轉聯繫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
5、A16、少年呂○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7、A08、A09;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1、A12;張祐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建成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A1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4、A15、A16、少年呂○棋,A02則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車輛,到達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之名峰汽車修護廠附近會合,再由A01於114年5月1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2、A07、A09;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6、A08;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1、A12;張祐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建成、A13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A1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5、少年呂○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以不詳方式,於同日20時56分許聚集到達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本案地點。A02、A03、A04、A05、A07、A08、A13、A16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車後,竟藉故與于子棖發生衝突,徒手拉扯、推擠于子棖,A02、A04、A05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徒手毆打于子棖,將于子棖強行拉入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A13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車門關上,致于子棖受有右側上臂挫傷、頭部損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1並指示A03至本案地點店內將李杰倫帶出,李杰倫伺機返回店內後,A05又至本案地點店內指示李杰倫一同上車,A01、A07要求李杰倫離開本案地點至店外,A03即上前拉扯李杰倫,李杰倫即在眾人包圍下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對于子棖、李杰倫施強暴脅迫。A06、A09、A10、A11、A12、A14、A15、少年呂○棋則未下車在其等所乘坐之車上在場助勢,以此眾人集結及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于子棖、李杰倫受迫上車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且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因多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路上,使其他往來車輛無法通行、普通重型機車僅能從車輛縫隙通過,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由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現場車輛,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杰倫、A02、A07、A09;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6、A08;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1、A12;張祐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建成、A13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A1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子棖、A15、少年呂○棋,跟隨A01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鐵皮屋,由于子棖、李杰倫與暱稱「吉米」商討債務糾紛並由于子棖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本票2張予暱稱「吉米」。後因聽聞警方追查,即分頭由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7、A08、A09;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2、A13、A16、A15;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1、A12及李杰倫前往關西服務區,嗣因警方循線追查在該處進行盤查,李杰倫方獲釋。A04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返回新竹縣市某處;張祐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建成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關西服務區後再前往不詳地點;A1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呂○棋,行經苗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大山門市為警攔查;A01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子棖前往關西服務區加油站加油後,駕車欲返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說明案情,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前遭警方攔查,于子棖方獲釋。警方並於114年5月13日14時56分許,在A05處扣得iPhone15手機1支;於同日15時許,在A01處扣得iPhone14Pro手機1支、在A07處扣得iPhone15Pro手機1支;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A02處扣得iPhone13手機1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證明: ㈠被告A01於案發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與被害人于子棖聊天;案發後駕駛同車輛前往後龍鎮鐵皮倉庫,後續搭載被害人于子棖前往關西服務區後欲返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之事實。 ㈡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原本是要跟被告A02吃飯、僅認識被告A02、暱稱「麻糬」等語之事實。 ㈢被告A01有傳送後龍鎮鐵皮倉庫地標給暱稱「Hong彭彥章」之事實。 ㈣被告A01承認妨害自由犯行以及造成案發現場交通回堵之結果。 2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證明: ㈠被告A02應被告A01邀請,搭乘友人車輛前往苗栗某修車廠,後續搭乘賓士車輛前往本案地點之事實。 ㈡被告A02有下手拉扯、推擠並毆打被害人于子棖之事實。 ㈢被告李杰倫離開本案地點時係與被告A02乘坐同輛車,後續前往不詳地點之事實。 ㈣被告A02離開不詳地點前往關西服務區,係搭乘被告A05車輛之事實。 ㈤被告A02承認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犯行。 3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證明: ㈠被告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3前往某修車廠、本案地點,再前往不詳地點,後續返回新竹等事實。 ㈡被告A03有下手拉扯、推擠被害人于子棖之事實。 4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證明: ㈠被告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3前往某停車場、本案地點,再前往不詳地點,後續返回新竹等事實。 ㈡被告A04有下手拉扯、推擠並毆打被害人于子棖之事實。 ㈢被告A04承認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犯行。 5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證明: ㈠被告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市某處與暱稱「小顧」之駕駛會合,由被告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暱稱「阿毛」前往本案地點等事實。 ㈡在本案地點時,被告A05有拉扯、毆打被害人于子棖之事實。 ㈢離開本案地點時,被告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暱稱「阿毛」前往某不詳倉庫;後續前往關西服務區時,被告A05改搭載被告A02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㈣被告A05承認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犯行。 6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證)述 證明被告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8、A07、A09至苗栗某處與被告A05會合,再前往本案地點,有一個捲髮的人上車,後續前往不詳地點及關西服務區等事實。 7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證明: ㈠被告A07係乘坐被告A06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市某停車場,車上尚有被告A09、A08,後續由被告A06駕駛同車輛搭載被告A02在副駕駛座、被告A07在右後座、被告A09在左後座前往本案地點等事實。 ㈡在本案地點時,被告A07有拉扯被害人于子棖,並有與被害人李杰倫走出店外,被害人李杰倫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本案地點之事實。 ㈢離開本案地點時,被告A07係乘坐被告A06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某不詳倉庫,後續與被告A09、A08一同前往關西服務區等事實。 ㈣被告A07承認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犯行。 8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證明被告A09與被告A08、A07一同搭乘車輛至本案地點,有1個戴眼鏡的人上車,後續前往不詳地點及關西服務區等事實。 9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證明被告A06駕駛車輛搭載被告A08、A07、A09至苗栗某處,被告A08再搭乘不詳車輛前往本案地點,被告A08有在本案地點拉扯被害人于子棖,後續前往不詳地點及關西服務區等事實。 10 被告A1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證明被告A10依高立威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11、A12前往某修車廠,再前往本案地點,後續前往不詳地點,有1個綠色衣服戴眼鏡的人上車一同前往關西服務區等事實。 11 被告A1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證明被告A10依高立威指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A11、A12前往本案地點,後續前往不詳地點,有1個人上車一同前往關西服務區等事實。 12 被告A1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證明被告A10依高立威指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A11、A12前往本案地點,後續前往不詳地點,有1個綠色衣服的人上車一同前往關西服務區等事實。 13 被告A1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㈠證明被告A13應暱稱「麻糬」邀約,駕駛少年呂○棋家中車輛搭載被告A15、A16、A14、少年呂○棋前往苗栗某停車場,再搭乘TIIDA至本案地點、某不詳地點,之後又搭乘暱稱「麻糬」車輛前往關西服務區等事實。 ㈡被告A13承認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犯行。 14 被告A1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證明: ㈠被告A13應暱稱「麻糬」邀約,駕駛少年呂○棋家中車輛搭載被告A15、A16、A14、少年呂○棋前往苗栗某停車場,再由被告A14搭載被告A15、少年呂○棋至本案地點,被害人于子棖遭拉上車,後續前往不詳地點等事實。 ㈡被告A15、A13、A16係搭乘暱稱「麻糬」車輛前往關西服務區等事實。 ㈢被告A15承認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犯行。 15 被告A1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證明: ㈠被告A13駕駛車輛搭載被告A15、A16前往苗栗某停車場,再前往本案地點之事實。 ㈡在本案地點時,被告A16有拉扯被害人于子棖之事實。 ㈢離開本案地點時,被告A16係乘坐暱稱「麻糬」駕駛之車輛前往不詳地點、關西服務區之事實。 ㈣被告A16承認妨害秩序犯行。 16 被告A1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㈠證明被告A13應暱稱「麻糬」邀約,駕駛少年呂○棋家中車輛搭載被告A15、A16、A14、少年呂○棋前往苗栗某停車場,再由被告A14搭載被告A15、少年呂○棋至本案地點,被害人于子棖遭拉上車,後續前往不詳地點後,由被告A14駕駛同車輛搭載少年呂○棋遭警方攔查等事實。 ㈡被告A14承認妨害秩序犯行。 17 證人即同案少年呂○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少年呂○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A14及被告A14友人前往苗栗某停車場,之後開往本案地點,在本案地點有人被推進車內,被推進車內之人有將定位鑰匙圈丟棄等事實。 ㈡後續前往不詳地點後,由被告A1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呂○棋離開,路上被警方攔查之事實。 ㈢被告A14知悉少年呂○棋未滿18歲之事實。 18 證人即被害人于子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害人于子棖在本案地點係遭拉扯上車後,前往後龍某處與暱稱「吉米」商討債務糾紛並簽立本票,後續由被告A01駕駛車輛一同前往關西服務區後返回苗栗之事實。 ㈡被害人于子棖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李杰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害人李杰倫在本案地點案發時有撥打電話報警之事實。 ㈡被害人李杰倫在本案地點應現場人員要求一同上車前往後龍鎮某鐵皮屋,陪同被害人于子棖商討債務糾紛,後續前往關西服務區等事實。 20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祐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祐誠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建成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後龍鎮某鐵皮屋,後續前往關西服務區等事實。 21 證人即找蓋茶店家負責人鄭郁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有數車輛、數人在本案地點,不清楚是何人報案等事實。 22 證人即外送員鐘弘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有數車輛、數人在本案地點,有2人遭帶上車,不清楚是何人報案等事實。 23 證人即後方公車司機賴政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有數車輛、數人在本案地點,有1人遭強行拉上車,擔心遭到波及並影響乘客及交通安全等事實。 24 證人A18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1曾傳送「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地址予證人A18,並請證人A18搭載人員過去之事實。 25 找蓋茶內外監視器影像檔案、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在本案地點案發過程之事實,而有聚集之事實。 ㈡在本案地點案發過程已影響當時在場人員,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致生苗栗縣苗栗市大同路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等事實。 ㈢檔案名稱(00000000_22h20m_ch01_1280x720x25_1.m4v)畫面時間(22:27:11至22:27:15,註:此時間非案發正確時間)被告A01在衝突發生前,已將手機放入口袋,顯然知悉到場人員會將被害人于子棖帶離現場之事實。 ㈣檔案名稱(00000000_22h20m_ch01_1280x720x25_1.m4v)畫面時間(22:27:40)被告A01以右手指示被告A03前往店內將被害人李杰倫帶出之事實。 ㈤檔案名稱(NHET4851.MP4)畫面時間(20:59:9至30)犯罪事實欄所載到場車輛係跟隨被告A01駕駛之車輛離開本案地點之事實。 26 後方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在本案地點案發過程已影響當時公車乘客,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致生苗栗縣苗栗市大同路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等事實。 27 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408巷附近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案發前有數車、數人(如被告A01、A02、A09、A07等人)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之名峰汽車修護廠附近聚集並接續離開之事實。 28 關西服務區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 ㈠案發後有數車、數人在關西服務區聚集,後續警方到場攔查之事實。 ㈡被告A01駕車前往關西服務區加油後,即離開關西服務區之事實。 29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員警攔查密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A01於114年5月13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于子棖行經南苗派出所附近遭警方攔查之事實。 30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1、A02、A05、A07部分)各1份 證明警方自左列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左列車輛品牌為國瑞、車頂為銀色之事實。 3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左列車輛品牌為國瑞、車頂為灰色、車主為詹雅竹(即被告A04配偶)之事實。 3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左列車輛品牌為賓士、車頂為灰色、車主為被告A06之事實。 3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左列車輛品牌為本田、車頂為黑色、車主為林梅香(即被告A05友人)之事實。 3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左列車輛品牌為國瑞、車頂為灰色、車主為高立威之事實。 3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左列車輛品牌為日產、車頂為深灰色、車主為蕭雲方(即張祐誠前配偶)之事實。 3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左列車輛品牌為國瑞、車頂為灰色、車主為少年呂○棋父親之事實。 38 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檔及譯文、報案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各2份 證明在本案地點案發過程已影響其他民眾,經被害人李杰倫及其他民眾報案之事實。 39 本案網路新聞列印資料1份 證明在本案地點案發過程已影響其他民眾,並經媒體報導之事實。 4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1份 證明左列車輛自新竹縣○○市○○道0號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後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之事實。 4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1份 證明左列車輛自新竹市○○道0號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後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後返回新竹某處之事實。 4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1份 證明左列車輛自桃園市○○道0號、國道3號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後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後,前往關西服務區之事實。 4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1份 證明左列車輛自桃園市○○道0號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後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後,前往關西服務區之事實。 4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1份 證明左列車輛自桃園市○○道0號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後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後,前往關西服務區之事實。 4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1份 證明左列車輛自苗栗縣苗栗市,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後,後續前往關西服務區之事實。 4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1份 證明左列車輛自新竹縣市○○道0號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後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後,前往關西服務區之事實。 47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73189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案發後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得被告A14、A04指紋,並在後座發現球棒1支等事實。 48 旺普電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5日函文、新石紀動畫第4季第6集LINE TV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A09於114年5月12日20時21分許至23時12分許,觀看新石紀動畫第4季第6集(長度僅有24分鐘),觀看習慣顯與案發前後不同,並無因觀看動畫而未查知外界情形等事實。 49 被告A01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份 證明: ㈠被告A01於案發前後與被告A03(Z00000000000000oud.com)頻繁聯繫,被告A03(暱稱「Ethan一摳」)並有傳送聯絡人資料、收回訊息之事實。 ㈡被告A01於案發前與暱稱「王老吉」有聯繫,於114年5月12日21時許(即剛離開找蓋茶時),即與暱稱「王老吉」聯繫,後續亦有聯繫等事實。 ㈢被告A01於案發後頻繁與暱稱「彭彥章」、「Hong彭彥章」聯繫,並傳送後龍鎮案發地點地址之事實。 ㈣被告A01於114年5月12日20時15分許,即在googlemap搜尋「7-ELEVEN大山門市」之事實。 ㈤被告A01於114年5月13日2時58分許,曾點20份雞排外送之事實。 ㈥被告A01在苗栗分局時,有側錄與被害人于子棖對話之事實。 50 被告A02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份 證明: ㈠被告A02於案發後與被告A03(暱稱「Ethan(一元)」,大頭貼為法拉利商標圖案)頻繁聯繫,被告A03並有收回訊息並串供、要求滅證等事實。 ㈡被告A02於案發前後與被告A04(暱稱「Quaid」,大頭貼有被告A04)聯繫等事實。 ㈢被告A02於114年5月12日20時34分許至40分許,即在瀏覽器搜尋「早蓋」、「早蓋茶」,在googlemap搜尋「找蓋茶」之事實。 ㈣被告A02於114年5月12日21時18分許,在googlemap搜尋「7-ELEVEN大山門市」之事實。 ㈤被告A02於案發後在瀏覽器搜尋「苗栗打架」、「苗栗縣議長現任」之事實。 ㈥被告A02與被告A03、A04、A06在同一個群組之事實。 ㈦被告A02手機內有被害人2人在後龍鎮鐵皮屋處所之照片、影片各1份之事實。 51 被告A05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份 證明: ㈠被告A05於114年5月12日20時28分許,即搜尋「苗栗大山7-11」之事實。 ㈡被告A05於案發後與被告A03(暱稱「Ethan」,大頭貼為法拉利商標圖案)聯繫,被告A05並稱被告A03為老大,被告A03有收回訊息並串供等事實。 ㈢被告A05於案發前後與被告A04(暱稱「Quaid」)聯繫,被告A04於114年5月12日15時41分許傳送「我在老大這邊」、「剛從台北回來」等語,於案發後要求滅證之事實。 ㈣被告A05與被告A03、A04、A02在同一個群組之事實。 ㈤被告A05向「寶貝老婆」傳送下列訊息之事實: ⒈於114年5月12日20時26分許傳送「要出發了」等語。 ⒉同日20時36分許傳送「押人」、「我車上一堆小鬼頭」等語。 ⒊同日20時43分許傳送「總共6台車」等語。 ⒋同日21時1分許傳送「打人」等語、21時17分許傳送「對方不上車啊」、「跟老大.大小聲」等語。 ⒌同日21時53分許傳送「現在老大再問他話」等語。 ⒍114年5月13日4時14分許傳送「有叫人處理!還在喬」等語。 ⒎114年5月13日6時8分、9分許傳送「因為我們有叫人講!而講的那個人是苗栗議員的兒子」、「他也要跟我們去開庭」、「一定可以交保!老大會幫我交保」等語。 ⒏114年5月13日12時43分針對「會分嗎」,回應「會!老大還會幫我們要紅包」、44分許針對「分多少」,回應「不知道欸!多的話5萬少的話也有2萬吧」等語。 ㈥被告A05手機內有被害人2人在後龍鎮鐵皮屋處所與被告A03交談之照片、被害人于子棖簽立本票之照片各1份之事實。 52 被告A07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份 證明: ㈠被告A07案發後曾與被告A08(暱稱「(懶毛)蔣毛」)談論本案後續處理事宜之事實。 ㈡被告A07案發後曾與被告A06(暱稱「富權聯合顧問/顧」)談論本案後續處理事宜並回報被告A08、A09狀況,被告A06並有串供之事實。 ㈢被告A02案發後曾以被告A07手機與被告A06聯繫之事實。 ㈣被告A07於案發前曾與暱稱「旺東陳」談論曾教導被告A08動手時機之事實。 ㈤被告A07於114年5月12日18時32分許向暱稱「君君(小君姐」稱「君姐我今天跟顧哥先去處理事情」等語;於同日18時38分許向暱稱「沛玲」稱「我今天跟顧哥先去處理事情」等語之事實。 ㈥被告A07於案發後與不詳暱稱、暱稱「玥玥」談論本案並串供之事實。 ㈦被告A07於114年5月12日21時9分許,在googlemap搜尋「7-ELEVEN大山門市」之事實。 ㈧被告A07於114年5月13日0時17分許起設定導航至關西服務區之事實。 53 富全聯合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A06為左列公司股東之事實。 54 Instagram帳號_nero0317截圖1份 證明被告A07手機鑑識資料內之暱稱「小黃」為被告A09之事實。 55 LINE好友查詢結果截圖(0000000000、0000000000)及螢幕錄影各1份 證明: ㈠0000000000之LINE大頭貼有被告A04、暱稱為Quaid等事實。 ㈡0000000000之LINE大頭貼為法拉利商標圖案、暱稱為Ethan等事實。 56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筆錄1份 證明被害人于子棖、李杰倫遭帶往之地點為苗栗縣○○鎮○○里○○000○0號鐵皮屋之事實。 57 被害人于子棖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被害人于子棖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8 東西橋鴨肉莊、陸大飲食google搜尋頁面各1份 證明: ㈠東西橋鴨肉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週一未營業之事實。 ㈡陸大飲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週一有營業之事實。 59 被告A01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 ㈠左列門號於114年5月12日15時6分許,與000000000(陸大飲食店)通話2秒之事實。 ㈡左列門號114年5月12日下午起基地台位置軌跡略為自臺中市南屯區北上,於案發前位在名峰汽車修護廠及找蓋茶附近,後續位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灣寶里、新竹縣關西鎮之事實。 60 被告A02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門號114年5月12日下午起基地台位置軌跡略為自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三重區、新竹市東區南下,於案發前位在名峰汽車修護廠及找蓋茶附近,後續位在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新竹縣關西鎮之事實。 61 被告A03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門號114年5月12日下午起基地台位置軌跡略為自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三重區、新竹市東區南下,於案發前位在名峰汽車修護廠及找蓋茶附近,後續位在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新竹市東區之事實。 62 被告A04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 ㈠0000000000門號於114年5月12日15時43分許,有與安來養生館(新竹市○區○○路00○0號)通話79秒之事實。 ㈡0000000000門號於114年5月12日17時7分許,有與安來養生館通話12秒之事實。 ㈢0000000000門號於114年5月14日0時20分許、21分許,有與320059(苗栗分局)、350119(苗栗分局偵查隊)通話38、109秒之事實。 ㈣0000000000門號於114年5月14日0時23分、1時12分許,有與本署通話129、62秒之事實。 ㈤0000000000門號於114年5月14日10時48分及49分、14時40分許,有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000000000)通話34、8、130、134秒之事實。 ㈥0000000000門號於114年5月15日10時35分許,有與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000000000)通話62秒之事實。 ㈦左列門號114年5月12日下午起基地台位置軌跡略為自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三重區、新竹市東區南下,於案發前位在名峰汽車修護廠及找蓋茶附近,後續位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灣寶里、新竹市東區、新竹縣竹東鎮之事實。 63 被告A05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門號114年5月12日下午起基地台位置軌跡略為自桃園市平鎮區南下,於案發前位在名峰汽車修護廠及找蓋茶附近,後續位在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新竹縣關西鎮之事實。 64 被告A06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 ㈠左列門號114年5月12日下午起基地台位置軌跡略為自桃園市平鎮區南下,於案發前位在名峰汽車修護廠及找蓋茶附近,後續位在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新竹縣關西鎮之事實。 ㈡0000000000門號於114年5月13日5時30分許,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333秒之事實。 ㈢0000000000門號於114年5月13日、14日基地台位置仍位在苗栗縣苗栗市之事實。 65 被告A07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 ㈠左列門號於114年5月13日5時30分許,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333秒之事實。 ㈡左列門號114年5月12日下午起基地台位置軌跡略為自桃園市中壢區南下,於案發前位在名峰汽車修護廠及找蓋茶附近,後續位在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新竹縣關西鎮之事實。 66 被告A08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 ㈠左列門號於114年5月13日17時37分許,有與本署通話107秒之事實。 ㈡左列門號於114年5月13日17時44分許、45分許,有與320059(苗栗分局)、350119(苗栗分局偵查隊)通話52、149秒之事實。 ㈢左列門號114年5月12日下午起基地台位置軌跡略為自桃園市中壢區、龍潭區南下,於案發前位在名峰汽車修護廠及找蓋茶附近,後續位在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新竹縣關西鎮之事實。 67 被告A09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門號114年5月12日下午起基地台位置軌跡略為自桃園市中壢區南下,於案發前位在名峰汽車修護廠及找蓋茶附近,後續位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新竹縣關西鎮之事實。 68 被告A10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門號114年5月12日下午起基地台位置軌跡略為自桃園市八德區、大溪區、龍潭區南下,於案發前位在名峰汽車修護廠及找蓋茶附近,後續位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新竹縣關西鎮之事實。 69 被告A11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 ㈠左列門號114年5月12日下午起基地台位置軌跡略為自新北市八里區、桃園市南下,於案發前位在名峰汽車修護廠及找蓋茶附近,後續位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新竹縣關西鎮之事實。 ㈡案發前後左列門號網路流量較深夜睡眠時段多,被告A11應係清醒狀態之事實。 70 被告A12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門號114年5月12日下午起基地台位置軌跡略為自新北市八里區南下,於案發後位在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海寶里之事實。 71 被告A13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A13向警方告知之左列手機號碼查無相關通聯資訊之事實。 72 被告A14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門號114年5月12日下午起基地台位置軌跡略為自新竹縣竹北市南下,於案發前後位在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之事實。 73 被告A15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門號114年5月12日下午起基地台位置軌跡略為自新竹市東區、新竹縣竹北市南下,於案發前位在名峰汽車修護廠及找蓋茶附近,後續位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新竹縣關西鎮之事實。 74 被告A16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門號114年5月12日下午起基地台位置軌跡略為自新竹縣市、苗栗縣竹南頭份地區徘徊後南下,於案發前位在名峰汽車修護廠及找蓋茶附近,後續位在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新竹縣關西鎮之事實。 75 被害人于子棖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門號於案發前位在找蓋茶附近,後續軌跡位在苗栗縣竹南鎮之事實。 76 被害人李杰倫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門號於案發前位在找蓋茶附近,後續當日即無其他資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人身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凡不依法定程序
之逮捕、拘禁等,即屬妨害人身自由,自不能無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倘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不可能同意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而被害人囿於某種因素,迫於無奈而忍受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縱被害人表示同意或未曾積極表達其反對行動自由受剝奪或限制之意思,亦難謂此項剝奪或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已獲被害人之真實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A03、A02、A04、A05、A07、A08、A13、A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A06、A09、A10、A11、A12、A14、A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㈢被告16人就妨害自由犯行彼此間、相同行為態樣之人彼此間
就妨害秩序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1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A02、A03、A04、A05、A09、A11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㈥被告A14犯罪時已成年,且與少年呂○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㈦在被告A01處扣得之iPhone14Pro手機1支、在被告A02處扣得
之iPhone13手機1支、在被告A05處扣得之iPhone15手機1支、在被告A07處扣得之iPhone15Pro手機1支,為前開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㈧請審酌被告A01對於友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竟居於首謀之地位,聯繫被告A02、A03等人輾轉聯繫其餘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晚間時段聚眾在找蓋茶飲食店、苗栗縣苗栗市大同國小旁道路等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造成民眾恐慌,嚴重影響苗栗地區治安,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及危害交通安全。且被告16人將被害人2人以車輛載往其他地點,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在被告等人掌控之下商討債務糾紛,對於被害人2人之身心俱生極大威脅、恐懼,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皆應嚴予非難,實不宜從低度刑開始量刑。又加重妨害秩序、加重妨害自由等犯罪態樣,可能使無辜民眾受波及而受有無妄之災,亦可能在過程中擦槍走火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無可挽回地步。倘對於此重大社會治安案件動輒遽予憫恕而給予低度量刑優惠,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不法份子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而以此等不法手段解決債務糾紛,無法達立法所欲遏阻加重妨害自由罪之一般預防目的,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珈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