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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展維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4、6851、7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 文李展維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全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李展維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審酌其出入境紀錄頻繁,認逃匿出境之風險甚高,為保全本案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日後若遭判處罪刑,依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不能排除其迴避司法審判或未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仍存有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度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0月10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