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燕三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燕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燕三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下稱天主教新竹教區)派赴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市都會區文化健康站」之督導,負責保管天主教新竹教區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印章及董事長「李克勉」印章(下合稱大小章),並按月提交存摺內頁及相關支出明細單據供天主教新竹教區之財務人員確認、核銷,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天主教新竹教區之大小章,前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其中僅據實核銷新臺幣(下同)164,031元,餘款408,969元則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燕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榮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7號第34-35頁、偵字第1437號卷第15頁、第41-43頁、調偵字第45號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95-10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切結書、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669號存證信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民國110年8月6日110竹南密字第17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10年8月13日頭份字第1108102456號函、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7號卷第17-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27頁、偵字第1437號卷第25-29頁、第33-35頁、調偵字第45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出於單一決意,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提領時間及地點,
將告訴人天主教新竹教區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於擔
任天主教新竹教區派赴頭份市都會區文化健康站督導期間,利用保管天主教新竹教區存摺及大小章業務之便,侵占天主教新竹教區之款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天主教新竹教區受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數賠付完畢,且告訴人表示建請從輕量刑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字第45號卷第13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面對己非,知所悔悟,且有填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護理之家任職、需幫忙扶養孫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共計侵占408,969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408,969元等情,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字第45號卷第1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其職務上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大小章及經手款項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未經天主教新竹教區同意,擅自在取款憑條(代傳票)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盜蓋「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李克勉」之印文,用以表示天主教新竹教區欲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持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條(代傳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竹南分行之行員辦理取款而行使之,致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取款手續後,交付現金給被告,以此方式共計詐得408,969元,足生損害於天主教新竹教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管理金融帳戶交易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或捏
造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之私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僅針對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為虛偽之私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若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或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均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如行為人對於該私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行為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接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時,既為「頭份市都會區文化健康站」之督導,負責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天主教新竹教區大小章,且有權限代理天主教新竹教區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林榮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100頁),自無公訴意旨所稱未經天主教新竹教區同意,擅自在取款憑條(代傳票)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盜用大小章之可言,則其以督導身分製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乃有製作權之人,縱令其係為侵占所提領款項,不應製作而製作,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又被告既非持偽造之取款憑條(代傳票)私文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辦理取款,並無施行詐術之情。從而,自無從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1 109年9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 32萬元 臨櫃領款 2 109年9月17日上午9時11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 125,000元 臨櫃領款 3 109年9月21日上午9時13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 128,000元 臨櫃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