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雅安
潘信樹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雷雅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民國112年10月6日收款憑證單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蕭雅文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信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民國112年10月6日收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蕭雅文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潘信樹則監控雷雅安前往收款的情況,倘雷雅安有異狀時則通知集團上手」更正為「潘信樹則陪同雷雅安到場,並在場注意雷雅安有無報警或逃逸等舉動」、第8行「『吹雪士郎』、『乾坤車隊』詐欺集團」更正為「『吹雪士郎』、『乾坤車隊』群組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第16至17行「『吹雪士郎』、『乾坤車隊』、『張淑芬』、『蘇慧雯』、『國喬線上客服』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張淑芬』、『蘇慧雯』、『國喬線上客服』及『吹雪士郎』、『乾坤車隊』群組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3行「並監控雷雅安」更正為「並在場注意雷雅安有無報警或逃逸等舉動」),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雷雅安、潘信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書證、物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及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張淑芬」、「蘇慧雯」、「國喬線上客服」及「
吹雪士郎」、「乾坤車隊」群組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雷雅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雷雅安已於偵查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5至21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潘信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雷雅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
3萬5,000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潘信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
⒉被告2人犯行對告訴人李彩雲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共詐得20萬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雷雅安已於
偵查中自行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偵查檢察官
之求刑意見(見起訴書第3頁),兼衡以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之罪責。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112年10月6日收款憑證單據1張、未扣案「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蕭雅文」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收款憑證單據上之印文、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雷雅安自承本案其分得報酬2,000元(見偵卷第61頁),
並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潘信樹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未分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6頁),所述固有違常情,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信樹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雷雅安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2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雷雅安業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2人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1號被 告 雷雅安
潘信樹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雅安、潘信樹於民國民國112年8、9月間,透過臉書之求職廣告而加入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乾坤車隊」群組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雷雅安擔任向受詐騙民眾面交款項之車手,潘信樹則監控雷雅安前往收款的情況,倘雷雅安有異狀時則通知集團上手。「吹雪士郎」、「乾坤車隊」詐欺集團已於112年7月間在臉書網站上投放贈送投資書籍之廣告,李彩雲於112年7月31日瀏覽廣告後,而與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張淑芬」、「蘇慧雯」身分加為LINE軟體好友,「蘇慧雯」引介李彩雲與「國喬線上客服」加為好友,並由「國喬線上客服」向李彩雲誆稱可依指示交付現金進行股票申購等儲值投資,李彩雲陷於錯誤,而與「國喬線上客服」等人約定於112年10月6日要交付股票申購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方面,雷雅安、潘信樹與「吹雪士郎」、「乾坤車隊」、「張淑芬」、「蘇慧雯」、「國喬線上客服」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雷雅安於112年10月6日14時28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一街李彩雲住處外,攜帶偽造之「蕭雅文」識別證(另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扣案),以外務人員「蕭雅文」身分,向李彩雲收取20萬元得手,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1紙予李彩雲以取信而行使之,潘信樹則跟著雷雅安前來苗栗,並監控雷雅安;雷雅安收取贓款後,即輾轉交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經警獲報,調閱李彩雲住處監視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彩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雷雅案、潘信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彩雲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國喬線上客服」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雷雅安向告訴人收款)、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憑證單據」及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故核被告雷雅安、潘信樹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同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雷雅安收取上開犯罪贓款因而取得之報酬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收款憑證單據」上「蕭雅文」印文暨簽名、「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後都有在不同縣市收取詐騙贓款,兩人合為一組,其等惡性非輕,而被告雷雅安實際向李彩雲收款,然已自行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至被告潘信樹則未繳回犯罪所得,就本案犯行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