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雯華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各自
(見本院卷第18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8行之「廣告」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A02對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第24行之「收據』」後應補充「(上有列印之偽造『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蔡文華』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5行之「簽署附表工作證姓名於現金存儲專用收據承辦人欄後,」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A02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另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A03、A04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已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2千元(見本院卷第144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當知詐欺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害,為法所不許,竟仍擔任「車手」,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尚無所據。
㈥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A01財產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蔡文華」,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0、190至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
儲專用收據」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隨偽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繳交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所生之偽造工作證,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
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1張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83號第113頁 2 犯罪所得 新臺幣2千元 見本院卷第1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