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俊傑選任辯護人 葉芷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卡特」、「何專員」等成年人』更正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卡特」、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專員」等成年人』、第16行「大湖酒莊對面停車場」補充為「大湖酒莊對面之第一停車場」,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惟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新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內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卡特」、「何專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237頁),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本案被告係負責收取另案被告巫瑞鈺交付之15萬元款項後,
依指示將款項丟棄至附近某不詳公園以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擔任俗稱之「收水」)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告訴人A01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社會法
益(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危害。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行為人屬性事由: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600元,
家中有母親及110年出生的兒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2月29日經法院裁定羈押,嗣於1
13年6月25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竟於此次羈押出所後未及4個月即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且有特別惡性。
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
交犯罪所得(所犯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犯罪後態度。
⒉其他事由: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對於被害者之補償未做出任何努力。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起訴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現金1,500元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另案被告巫瑞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卡特」、「何專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A02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3時47分許致電A01,佯稱為其姪子並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16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巫瑞鈺(巫瑞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6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大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巫瑞鈺自本案帳戶提領其中15萬元贓款。而A02則於113年10月16日16時43分許,依「何專員」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鄭煌縉(鄭煌縉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大湖酒莊對面停車場,與巫瑞鈺相約見面,並收取巫瑞鈺交付之15萬元款項後,隨即依「何專員」之指示,將款項丟棄至附近某不詳公園,以此方式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02則獲取報酬1,500元。嗣A01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煌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證人鄭煌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地點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巫瑞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巫瑞鈺相約見面,並收取證人巫瑞鈺交付之15萬元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A01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匯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地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卡特」、「何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