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宜美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38、92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陸宜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宜美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與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查:
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將加重刑責要
件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修並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且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對被告而言,於其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所須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該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已向檢察官確認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楊子健」、「林先生」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就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已分別繳回犯罪所得各2,000元,是本院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張凱雁及被害人邱金枝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復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收取財物,再將所獲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告訴人高達60萬元及被害人高達10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㈥末考量被告尚有其餘同類型之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尚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保障其權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實行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後,分別有獲取報酬2,000元、2,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據其主動繳回而扣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示,所行使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1個,均屬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理財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理財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38號114年度偵字第9206號被 告 陸宜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宜美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楊子健」、「林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佯稱為公司專員以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組織內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陸宜美即與「楊子健」、「林先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張凱雁,致張凱雁
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投資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4年5月30日再與暱稱「U世代交易貨幣」約定於114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與張凱雁約定後則指示陸宜美前往向張凱雁收款,陸宜美果依指示於同日17時47分,在前述便利商店旁巷子內向張凱雁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陸宜美收取後則向「楊子健」回報,本件詐欺集團則以形式轉付等值之虛擬貨幣予張凱雁,張凱雁再依「王鳴裕」之指示轉幣至「王鳴裕」指定之錢包地址。陸宜美收取後再依「楊子健」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楊子健」指定地點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陸宜美則獲有20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另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邱金枝,致邱金枝陷
於錯誤而與暱稱「陳佩慈」約定於同年6月10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二段邱金枝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投資款。「陳佩慈」與邱金枝約定後除指示陸宜美前往收款外,且將事先偽造其上印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林麗卿印文之力智公司空白收據、力智公司交割專員陸宜美之服務證電子檔傳送予陸宜美,由陸宜美先行列印。嗣陸宜美即依指示同日某時,在邱金枝住處樓下與邱金枝見面,並出示偽造之力智公司服務證藉以取信邱金枝,致邱金枝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100萬元予陸宜美,陸宜美則於預先備置之理財存款憑證上分別填載金額日期並蓋印後交予邱金枝,以示力智公司派交割專員陸宜美向邱金枝收取100萬元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力智公司、林麗卿、邱金枝等人。陸宜美向邱金枝收款後,即依「楊子健」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楊子健」指定地點以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陸宜美因之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張凱雁欲提領投資帳戶之款項,經「王鳴裕」要求須再支付55萬2000元儲值,至其指定之錢包地址,張凱雁始知受騙;另邱金枝亦發現遭詐騙而均報警,邱金枝並提交陸宜美交付之力智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經警分別調取張凱雁付款時鄰近監視器影像;於陸宜美交付之收據採集指紋送比對結果與陸宜美之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張凱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宜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凱雁、被害人邱金枝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張凱雁、被害人邱金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之截圖、被告交予被害人邱金枝之力智公司理財存款憑證、被告向告訴人張凱雁收款前後鄰近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另警於被告交付被害人邱金枝之力智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採集之指紋,經送比對結果則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9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宜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力智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公司代表人林麗卿印文為偽造力智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力智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及被告偽造力智公司服務證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楊子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張凱雁、被害人邱金枝取款之加重詐欺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力智公司之服務證、力智理財存款憑證等均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行騙之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收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2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