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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霆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嗣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嗣A02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NN」之「周昱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3條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舊法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㈡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符合新法第43條前段之加重處罰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合於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詳後述),然被告未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或和解,故不符新法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是綜其全部罪刑關連條文整體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並適用舊法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見本院卷第67頁),衡諸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周昱生」、「蘇麗芬」、「王樂成」、「幣達幣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蘇麗芬」、「王樂成」、「幣達幣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交付款項與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五、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本案被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依指示將贓款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385

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危害。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

,家中有3歲的兒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8頁)。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6月5日經法院裁定羈押,嗣於113年7月1日當庭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竟於此次羈押出所2個多月後即再為本案罪質、手段完全相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且有特別惡性。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故所犯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並於警詢時供出其上手之真實姓名為「周昱生」,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對於被害者之補償未做出任何努力之犯罪後態度。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起訴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時稱本案其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9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共385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6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N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臉書廣告,誘使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麗芬」、「王樂成」、「幣達幣所」,推由「王樂成」向A01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與「幣達幣所」相約面交現金。嗣A02即依詐欺集團成員「CNN」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租賃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A01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A02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運至臺中市大里區之不詳地點,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CNN」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之事實。 2.被告收款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運至臺中市大里區之不詳地點,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蘇麗芬」、「王樂成」、「幣達幣所」帳號之事實。 2.「蘇麗芬」主要分享投資資訊,並介紹「王樂成」進行股票、虛擬貨幣投資,「王樂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價差獲利,但入金需轉由「幣達幣所」等語,告訴人便與「幣達幣所」相約面交現金之事實。 3.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事實。 3 告訴人A0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蘇麗芬」主要分享投資資訊,並介紹「王樂成」進行股票、虛擬貨幣投資,「王樂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價差獲利,但入金需轉由「幣達幣所」等語,告訴人便與「幣達幣所」相約面交現金之事實。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載有被告姓名之事實。 2.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記載之金額,與被告收款金額相符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1030105號鑑定書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留存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有2次向告訴人取款之犯行,然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以上。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聲請沒收。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新臺幣) 1 A01 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2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150萬元 2 A01 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6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235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