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8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A02(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派大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及A03(Telegram暱稱「澎澎沐浴乳」,尚未到案)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間、113年7月間,加入秦定達(Telegram暱稱「泰國代購」,非本案審理範圍)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秦定達擔任控盤首腦,負責派單,A03則擔任俗稱「監控」及「收水」,負責監控及載送車手去提領款項,並於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收水,A02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可獲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嗣A02、A03、秦定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A001,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間某日,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秦定達遂於113年7月26日不詳時間指示A02至苗栗縣○○鄉○○村00000號之空軍1號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提款卡,秦定達並以TELEGRAM告知A02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密碼,再由A03依秦定達之指示,載送A02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後,A03即先行離去,並由A02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光明郵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惟未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A03前,即因警員巡邏發現有異,經A02坦承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30萬元為A001所有)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即:
㈠起訴書: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2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3 證人即告訴人A001於警詢中之證述 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3張 5 A001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㈡移送併辦意旨書:
1.被告A02偵查中供述。
2.告訴人A00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3.告訴人A001所申辦如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4.告訴人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可資適用,依罪刑法定原則無從溯及既往,是縱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仍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03與秦定達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雖就告訴(被害)人交付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提款之行為,然被告各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㈣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制定公布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下稱修正前規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而修正後規定較不利被告,可參修正後條文)。
2.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因尚未領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含洗錢坦承犯行之想像競合輕罪),惟未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洗錢未遂之想像競合輕罪)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領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3張,為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扣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均為告訴人所有,因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2.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自告訴人帳戶領出之30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宇軒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A001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健保局致電告訴人,佯稱告訴人的兒子盜領健保費,要報警處理,後又接到自稱板橋警察局警員之來電,說告訴人與其子均涉及洗錢案件,要拿錢出來解決案件,待解決後會將錢返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提領帳戶欄之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款簿寄給對方,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 113年7月27日 8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60,000元 A00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7月27日 8時20分許 40,000元 3 113年7月27日 8時21分許 50,000元 4 113年7月27日 8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20,000元 A0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 113年7月27日 8時25分許 20,000元 6 113年7月27日 8時25分許 10,000元 7 113年7月27日 8時26分許 20,000元 8 113年7月27日 8時27分許 20,000元 9 113年7月27日 8時28分許 20,000元 10 113年7月27日 8時29分許 20,000元 11 113年7月27日 8時30分許 2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張。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3張。 3 扣得自本案2帳戶中提領之30萬元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