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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慶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3號、114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國慶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汽油桶壹個沒收;又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國慶飲酒後(無證據證明其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10日0時40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居所,將家中割草機旁汽油桶內之汽油倒入空米酒玻璃瓶內,復將舊衣剪下後塞住該米酒玻璃瓶,而以此方式製作完成汽油彈2枚,再於114年3月10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上開甫製作完成之汽油彈至苗栗縣南庄鄉台三線98.9公里(起訴書誤載為98.8公里)處,由袁崇恩經營之鳥地方快炒餐廳門口,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後,將上開汽油彈2枚擲向上址餐廳鐵捲門,致該鐵捲門起火燃燒而燒蝕焦黑,惟該建築物並未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未遂。

二、朱國慶飲酒後(無證據證明其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4年3月22日2時4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號旁道路邊,以拉煞車、催油門之方式(俗稱「燒胎」),致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輪胎處起火燃燒,進而全車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朱國慶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崇恩、證人戴君豪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第41至45頁;114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第35至39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第61至105頁;114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第55至7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判決雖係針對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所為之解釋,然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其差別僅在於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有人或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故上開對於2罪共通要件之解釋當可適用於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罪,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而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然僅鳥地方快炒餐廳之鐵捲門受燒焦黑,該餐廳建築物並未喪失其效用,依上開說明,僅能論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鳥地方快炒餐廳之鐵捲門,惟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29年上字第238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車輛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建築物燒燬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6頁);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員工與雇主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均稱渠等間並無糾紛);被告2次犯行分別對社會法益(公共安全法益)造成之危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2次犯行係於飲酒後所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末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汽油桶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打火機未據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