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雯華選任辯 護 人 李添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3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雯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理財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蔡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志誠」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關於此得減刑部分,在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欲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至69頁、刑事準備書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上有「蔡文華」署押之「理財存款憑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之蔡文華工作證1張,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前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可隨時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價值甚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112頁、第113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20號被 告 蔡雯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雯華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誠」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以每次面交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蔡雯華與「林志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靜柔」、「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線營業員」向陳菊粉佯稱可透過長揚投資網站儲值下單投資云云,致陳菊粉陷於錯誤,與「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線營業員」約定於114年3月4日10時許,在陳菊粉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內面交10萬元。「林志誠」即指示蔡雯華至超商列印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文華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於上開時間,持上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向陳菊粉以出示、交付方式行使之,並收取10萬元得手,蔡雯華隨後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車輛後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再抱、蔡文華、陳菊粉。嗣陳菊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菊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雯華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依「林志誠」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向告訴人陳菊粉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菊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蔡靜柔」、「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線營業員」之人詐欺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蔡靜柔」、「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線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蔡靜柔」、「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線營業員」」之人以可透過投資網站連結儲值下單投資獲利之手法詐欺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持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文華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被告門號網路流量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林志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告訴人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再抱」印文、「蔡文華」署押及印文,將因上開理財存款憑據沒收而失所附麗,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