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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科控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木林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8、6361、7836、9253、9405、9034、10642、11098、11099、11100、11485、12175號、114年度偵字第1074、1075、1692、1750、1776、1777、1778、1789、1790、1791、19

31、2025、2072、2075、2962、2936號)及聲請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木林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木林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廷、黃蔡鳳庭、房子榮、彭彥璋、陳茂雄、詹庭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後龍鎮龍港段793等地號土地空拍圖、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到府說明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113年5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及113年4月16日現場履勘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手機鑑識資料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準備程序時翻供而全盤否認,本件尚有對相關證人交互詰問之程序待進行,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況衡諸常人趨吉避凶之本性,被告為具有相當人脈及資力之人,被告若為逃避追訴,非無可能另循非法方式離境。是本案應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檢察官僅得對於偵查中之被告,始有向法院聲請為強制處分,至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對被告強制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對被告強制處分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對被告強制處分之權,縱認檢察官提起聲請,亦應認為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上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參照)。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而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繼續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檢察官聲請書記載(見本院科控卷第7至8頁),可知檢

察官僅有聲請本院對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審判中並無聲請對被告強制處分之權,因此本院確認檢察官之真意後,檢察官於本院陳稱:檢察官的聲請係促請法院注意的性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審酌在訊問被告後酌定特定強制處分,檢察官認為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及刑罰之執行,聲請以科技設備監控的方式確保被告到庭。科技設備監控與限制出境、出海通常是並用的情況,故檢察官主張請法院一併考量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等語(見本院科控卷第35頁),依上說明可知,其性質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及有無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擅自

墾殖致生水土流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28、6361、7836、9253、9405、9034、10642、11098、11099、11100、1148

5、12175號、114年度偵字第1074、1075、1692、1750、177

6、1777、1778、1789、1790、1791、1931、2025、2072、2

075、2962、293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本院全盤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廷、黃蔡鳳庭、房子榮、彭彥璋、陳茂雄、詹庭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後龍鎮龍港段793等地號土地空拍圖、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到府說明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113年5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及113年4月16日現場履勘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手機鑑識資料及對話紀錄等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在私人山坡地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終結,目前尚待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廷、趙森洲、房子榮、彭彥璋、陳茂雄、詹庭嘉到庭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見本院科控卷第51頁),並輔以本院觀諸被告、同案被告林威廷、趙森洲、房子榮及詹庭嘉供述內容(見本院原重訴卷三第416至417頁;本院科控卷第73、81、97、92、98、132頁),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威廷、趙森洲、房子榮、詹庭嘉相識,又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偵查中被羈押後,為了要換取交保,故意講了不實在的話,以換取交保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三第414頁),足認被告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難保不會為脫免其刑責而有逃亡或干擾同案被告林威廷、趙森洲、房子榮、詹庭嘉之可能,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定要件。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並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可以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科控卷第37頁)後,本院認為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㈢至檢察官雖另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

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然本院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當已足以確保本案之審判與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再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且檢察官並無聲請權,已如上述,故此部分之聲請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