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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燕三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燕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11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作為基礎。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曾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其願意與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文媛、詹紫音、溫詠涵、黃國雄、陳姿穎、張翎絜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洽商賠償損害之和解、調解等事宜,但礙於無法取得本案告訴人等之正確住址等資料,並避免另行衍生糾紛與誤會,故其希望將本案中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移付調解,進而經由調解委員之居中協調及雙方協商,使雙方能進一步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並致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害能獲得填補及被告得以減輕罪責,惟未能蒙鈞署或檢察事務官採納及決定將本案移付調解。是以,被告敬請本院惠准將本案移付調解,使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能經由調解委員之居中協調及雙方協商,並使雙方均能進一步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以填補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害,並以資本院考量被告張燕三之犯罪後態度等情及一切情狀,及作為科刑之參考依據。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實係貸款並幫忙其子清償債務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非詐編集團之核心角色而屬較低層角色,且就本案犯行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對價或其他不法利得,兼衡究竟有無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見被告有無反省改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及衡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恐屬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容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難認為妥適而有未洽,實尚待斟酌,綜上所陳,請將本案移付調解,且原判決實有量刑過重之非適法、不當之處,並請將原判決撤銷,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9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執以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偵查中、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中與告訴人詹紫音達成調解,另告訴人謝文媛、溫詠涵、黃國雄、陳姿穎、張翎絜等人部分,被告固有意願調解,然係因上開告訴人謝文媛、溫詠涵、黃國雄、陳姿穎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張翎絜表示不願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有意盡力彌縫,犯後態度難謂不佳,有調解筆錄、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紀錄表、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簡上卷卷第112頁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