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美華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美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王婷」以假買家之身分欲向秦語彤購買商品,佯稱未完成新竹物流托運條款協定,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云云,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金控-陳偉豐」、「金融金控-蔡志強」致電秦語彤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實名認證才能在平台下單云云,致秦語彤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123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秦語彤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秦語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楊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秦語彤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我要領錢時,放在包包裡面帶出門,然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我是寫在袋子旁邊,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
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開遭詐騙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45至54、57至97頁),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使用提款卡領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
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進行;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轉匯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被告自亦知之甚詳,倘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不明原因「不見了」(遺失或遭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必能認知該帳戶有遭詐欺犯罪者惡用之可能性,其自應會在發覺後立刻報警處理及辦理掛失,以避免有被害人受騙匯款,更藉以釐清自身日後可能面臨之民、刑事責任,然被告於發覺本案帳戶提款卡脫離其掌握後,竟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及辦理掛失,任令該提款卡流通在外,此等情狀已明顯違反常理。
⒉再者,就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者而言,該詐欺犯罪者既
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衡情詐欺犯罪者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詐欺犯罪者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詐欺犯罪者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復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可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不到3分鐘之極短時間內即遭人轉匯而出,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轉匯。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並恰巧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此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絕非詐欺犯罪者以拾得、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方式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無疑。
⒊本案在詐欺犯罪者於114年5月8日以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之用前仍有多筆交易,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明(見偵卷第54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仍頻繁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遺失如此頻繁使用的帳戶之提款卡後,竟均未曾發覺提款卡遺失,發現後又未儘速採取向警方報案、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等補救措施,殊有違於常情。復觀之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在被告辯稱遺失遭詐欺犯罪者使用前,本案帳戶所餘款項甚少,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此等情形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人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前,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相當數額以下,以減少自己之損失,嗣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極為相符。而被告固辯稱: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袋子旁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仍能清楚記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見偵卷第101頁),顯見被告仍可清楚記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記載在提款卡旁邊上以幫助其記憶,是被告之舉,徒增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故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一般常理相悖,已難以採信。
⒋稽之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62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⒉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係用以受領勞工保險給付、敬老津貼一事於本案無影響:
勾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者前,已將114年4月25日、同年月29日匯入之敬老津貼、勞工保險給付分別於114年4月25日、同年月29日領出,且至本案帳戶遭圈存警示時止,並無其他敬老津貼、勞工保險給付匯入,可知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受有財產上損失,況其大可向相關單位申請更改請領帳戶繼續領取津貼,是被告不甚在意提供之本案帳戶供金流出入,可能會遭人用於詐欺犯罪,實已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縱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受領勞工保險給付、敬老津貼之帳戶,亦無解於其所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