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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承恩指定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03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3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3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期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宿舍門口,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承恩實業社,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自稱「小傑」之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秉睿,即第一層帳戶)後,即由該不詳成年人轉匯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金額至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瑋辰,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旋遭不詳成年人提領或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A03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全家便利超商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捕捉A02之夫郭朝成所有之賽鴿,並依該賽鴿腳環上所載郭朝成之電話,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致電郭朝成,並向其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須依指示給付款項等語,致郭朝成心生畏懼,乃指示A02於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該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核與證人A01、A02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卷〈下稱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1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條、A02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4年11月21日板信作服字第1147416983號函暨附件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11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97035號函暨附件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36頁至第45頁、第58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A01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時,該帳戶尚有餘額,且不詳成年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前,上開帳戶均未曾經清空而無餘額,是不詳成年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時,依混同之原則,上開轉匯款項即包括A01受詐欺所匯款項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且修正前後被告均得適用自白減輕規定(詳如下述),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如依113年7月31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不詳成年人自第二層帳戶轉匯如附表一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中②、③所示款項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然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合併定刑及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財產犯罪,犯罪手法、類型及罪質相似,顯然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本案上開2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對被告加重其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

交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且觀偵訊過程均未曾詢問被告是否就幫助洗錢部分承認犯罪,僅針對客觀事實為詢問,核諸被告於偵訊時對於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分別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以此幫助該人收受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並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誠值非難;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因侵占、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工地調料工人,月收入3萬元,我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小孩現由遠親長輩及配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並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以權衡,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否認因本案已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5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但除附表一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款項部分遭圈存外,其餘款項均已經不詳成年人領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對上開洗錢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所圈存之上開款項,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且被告對該等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混同其他款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混同其他款項) 1 113年6月7日 9時52分許 60萬元 113年6月7日 10時14分許 80萬元 113年6月10日 22時14分許 2000元 2 113年6月11日 10時17分許 66萬5518元 113年6月11日 ①10時44分許、 ②11時30分許 ①65萬元、 ②50萬元 ①113年6月11日12時1分許、 ②113年6月12日8時55分許、 ③113年6月12日19時56分許、 ④113年6月13日8時25分許 ①55萬元、 ②3200元、 ③2100元、 ④2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A03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A03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