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連培程被 告 田錦發 生前設籍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又原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若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發生前述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已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則法院應依該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4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無從繫屬於本院;而原告於114 年8月12日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在無刑事訴訟繫屬情形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其訴自非合法。又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於民國113年3月4日死亡,而本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日為1
14 年8月12日。是本件起訴時,被告業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因上開事由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